(2017)豫1324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君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君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君丽,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现住镇平县。因涉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君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君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在镇平县西关小店仓库内东侧北巷道内,杨某3父亲杨某1与被告人郭君丽解决感情纠纷时,郭君丽持菜刀将杨某3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3面部裂伤长8cm,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郭君丽赔偿杨某31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君丽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君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在镇平县西关小店仓库内东侧北巷道内,杨某3父亲杨某1与被告人郭君丽解决感情纠纷时,郭君丽持菜刀将杨某3砍伤,致杨某3前额裂伤长2.5cm,额部正中向左至眼下弧形裂伤长8cm,左面部裂伤长2.5cm。经法医鉴定:杨某3面部裂伤长8cm,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郭君丽赔偿杨某31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君丽关于犯罪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杨某1、朱某、杨某2、安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鉴定意见,追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君丽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君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故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君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长 张国权代理审判员 张婉斌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