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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兰兵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兰兵(化名邱奎),男,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曾因信用卡诈骗,于2009年12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罚款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9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占成,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旭东,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兰兵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8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兰兵及其辩护人王占成、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赵兰兵化名邱奎冒充修正药业宿迁地区总代理的身份,并声称自己关系多、路子广,取得了李某的信任。2013年5月,被告人赵兰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可以为李某被刑事处理的朋友许某1疏通关系,通过李某介绍,骗取许某1父亲许某2人民币3.5万元。同年7至8月,被告人赵兰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口与李某合伙做药品生意骗取李某人民币23万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赵兰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赵兰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兰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兰兵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兰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兰兵与被害人李某较熟悉,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兰兵供述其骗取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得到了被害人李某、许某2等人陈述、证人段某1、孙某、许某1等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赵兰兵的案发及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赵兰兵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兰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兰兵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兰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兰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2)宿城刑初字第0492号刑事判决书中以被告人赵兰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赵兰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赵兰兵退赔被害人许某1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刘晓云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