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8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英贤与郝敬超、吉林省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贤,郝敬超,吉林省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944号原告:李英贤,女,1959年2月1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郝敬超,男,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吉林省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十一世纪商务总部*座****号*室。法定代表人:梁彩霞,职务经理。原告李英贤诉被告郝敬超、吉林省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敬超、巨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英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郝敬超赔偿我医疗费2188.30元、误工费1595.44元、护理费7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合计4318.66元(实际为5108.64元),由巨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我居住在大安市安广镇造纸厂路南侧,2011年大安市实施棚户区改造,我所居住的房屋被征用,由巨鑫公司负责承建楼房建成后,尚未交付使用时,因巨鑫公司设置供热管道所处的位置致我和多家商户受阻,我和李肖玲、杨会忠共同找巨鑫公司商谈此事。巨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彩霞责成郝敬超处理此事,郝敬超告诉我们三人于次日上午到大安市安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广镇政府)处理此事,2016年11月4日上午我们到安广镇政府时发现巨鑫公司未派员来政府商量解决的办法。在回去的路上,在安广镇七满意门口见到了郝敬超,双方发生口角,我们三人和郝敬超在共同去安广镇政府的路上,郝敬超边走边骂,李肖玲让郝敬超解决此事,在发生口角中走到安广镇长白路的红绿灯路口处时,郝敬超用拳头把李肖玲打倒在地上,打倒后,郝敬超转身走出打人现场,我追上去,郝敬超骂我后用拳头打我头部两拳,致我头皮血肿有包块。我被送往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请依法予以审理。郝敬超未提出答辩意见。巨鑫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9时40分左右,在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七满意附近,李英贤、李肖玲、杨会忠三人找巨鑫公司职员郝敬超谈供热管线,李英贤、李肖玲因此和郝敬超发生争吵,李英贤、李肖玲跟随郝敬超不让他走,双方行至长白路交通信号灯处时,李肖玲上前拽郝敬超让他回去改供热管线,在撕扯过程中郝敬超用手怼李肖玲,后李英贤上前与郝敬超理论,双方发生撕扯,郝敬超用手怼李英贤,导致李英贤受伤。伤后李英贤被送往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收治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左放射冠腔隙性脑梗死,住院治疗6天,门诊费用为257.13元,住院治疗费用为2131.17元。大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大安公(广)行罚决字〔2016〕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郝敬超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审查此案的行政卷宗材料(包含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郝敬超的询问笔录1份、李英贤的询问笔录2份、李肖玲的询问笔录2份、杨会忠的询问笔录1份、刘淑华的询问笔录1份、唐克辉的询问笔录1份、邹德彬的询问笔录1份),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组、住院结账汇总清单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英贤与郝敬超在发生矛盾之时均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导致矛盾升级,郝敬超用手怼李英贤,造成李英贤身体受伤,对李英贤的身体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李英贤遇事不冷静,与郝敬超争吵撕扯,激化了矛盾,最终导致自己受伤,其对纠纷的扩大和激化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郝敬超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郝敬超承担李英贤身体损害后果70%的赔偿责任,另30%由李英贤自行承担。郝敬超系巨鑫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故意伤害李英贤,则巨鑫公司应当与郝敬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李英贤合理的医疗费为238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0元,误工费为724.92元,护理费724.92元,合计4438.14元,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向李英贤赔偿4438.14元的70%即3106.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郝敬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英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06.70元;二、吉林省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英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李英贤负担10.00元,由郝敬超、吉林省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化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鑫程速录员梁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