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敬友与王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友,王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475号原告:李敬友,男,24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军,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男,29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李敬友与被告王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装潢业务的,自2014年左右就从原告处赊购木门和门套,用于其装潢工程。后经结算,截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共计尚欠原告门款175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是在被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的。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王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其个人经营业务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木门及门套,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敬友门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元)/欠款人:王进。2015年2月25日。137××××7587。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能支付。2016年2月12日,被告在其出具的17500元欠条背面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还款计划/从2016年6-7月份还伍仟元,然后到2017年1月份前再还伍仟元,余款柒仟伍佰元到2018年1月份前还清。逾期按欠款的5%长利,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欠款人:王进/137××××7587/2016年2月12日。但,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依然未能按照还款计划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经原告催要,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还款计划,但均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欠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500元的诉讼予以支持。另,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敬友货款17500元及利息(以1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王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秀楷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丽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6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