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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高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高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3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高富,男,1994年7月29日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2013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8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高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高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杨高富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东路加油站附近,使用事先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毛某停放在路边的贵J×××××福特车的车窗玻璃敲坏,将车内的几十元现金及一部价值2375元的美图牌M6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杨高富以800元的价格将上述被盗手机销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查、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高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高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失主毛某某陈述、筑价估鉴字(2017)7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贵阳市观山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筑)鉴(痕)字【2017】002号手印鉴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云法少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福泉监狱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杨高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高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高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现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三、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