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某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刑初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喜,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山东省栖霞市庙后镇蒋家村46号。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被栖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未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喜因三轮车阻挡了张某等人上山的路,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张某喜致张某腰部受伤。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腰椎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喜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已交至本院);双方当事人因该案所产生的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彼此不再相互追究,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张某喜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相互厮打,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审理期间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徐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雪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