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孙振华、周思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华,周思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振华,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周思美,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振华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思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振华、周思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孙振华在河南省新安县县城的外国语中学门口,使用剪钳破坏锁具后,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XTC800型自行车一辆盗走。当日下午,被告人周思美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2016年12月9日,该车在洛阳市涧西区王福庄村被告人周思美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3238元。2016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孙振华在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市第五十五中学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喜德盛传奇500型自行车一辆盗走。当日下午,被告人周思美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后转卖。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549元。2016年12月9日晚,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在洛阳市涧西区王福庄村一出租房内,查获被告人周思美收购的被盗山地自行车四辆。经查,其中一辆捷安特ATX830-S型山地自行车,系被害人王某22016年10月中旬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838元;其中一辆捷安特isee330型山地自行车,系被害人张某2015年8月10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470元;其中一辆美利达300D型山地自行车,系被害人郑某2016年5月26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905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孙振华、周恩美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振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思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振华、周思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认罪、悔过,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孙振华在新安县县城的外国语中学门口,用剪钳将被害人赵某停放的一辆捷安特牌XTC800型自行车钢丝锁剪断后盗走。当日下午,被告人孙振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思美,周思美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38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16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孙振华在洛阳市西工区第五十五中学门口,用剪钳将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一辆喜德盛传奇牌500型自行车车锁剪断后盗走。当日下午,被告人孙振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思美,周思美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549元。2016年12月9日晚,公安人员到本市涧西区王府庄村一出租屋内查获周思美收购的山地自行车四辆,其中三辆系被盗车辆。经查,其中捷安特牌ATX830-S型山地自行车系被害人王某2于2016年10月中旬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38元;捷安特牌isee330型山地自行车系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8月10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470元;美利达牌300D型山地自行车系被害人郑某于2016年5月26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90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王某2、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振华、周思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某、王某2、张某、郑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手机通话详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孙振华、周思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思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振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思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思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段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志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