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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黎娜与李某某、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15民一终762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平,黎娜,刘洁棠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娜。委托代理人:曹强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家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洁棠,。上诉人李建平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7日经(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55号、(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因双方对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丰庭花园丰庭南街28号101房的权属存在争议,故未作分割处理。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丰庭花园丰庭南街28号101房原为广州广汽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存量公房。2009年上诉人以其名义向该公司购买该屋,购房款为147670元,2009年6月13日、7月11日,上诉人通过刷卡方式(卡号:62×××12)向该公司支付4301元、103369元,同年7月15日,该公司向上诉人出具购房发票,确认已收取上诉人购房款147670元,同年该屋登记于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为证明原审第三人出资购房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11月13日原审第三人转账50万元给上诉人的转账凭证,上诉人银行卡(卡号43×××07)的流水单、《个人授权委托书》(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为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无经济能力购买涉案房屋,提供了收入证明、《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被上诉人为证明购房款是由夫妻财产支付,提供了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上诉人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安信证劵的资金对账单等。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确认涉案房屋的价值为572000元,双方表示如法院认定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28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原审第三人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虽然提供了转款给上诉人的相关转账凭证,但转款的时间、金额均与上诉人购房的时间和金额不相吻合,凭该证据无法确认转款的性质属于购房款,上诉人提供的《个人授权委托书》形成于2014年11月13日即上诉人、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鉴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审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对原审第三人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确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丰庭花园丰庭南街28号101房归李建平所有。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李建平向黎娜支付房屋补偿款286000元。三、驳回第三人刘洁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0元,由黎娜、李建平各负担2900元,刘洁棠负担5800元;财产保全费3380元,由李建平负担。判后,上诉人李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审第三人即上诉人母亲刘洁棠虽提供了转款给上诉人的相关转账凭证,但转账的时间和金额和实际购房出资时间和金额不符。本人需补充说明二点1:该房屋的出售性质为公房出售,公房出售的时间、流程特别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由于本案原审第三人刘洁棠于2006年就已得知广汽公司的公房出售消息(事实上2006年兴建丰庭花园小区广汽丰田及其配套企业所有5000多员工都知道公房出售的消息),为规避广汽公司的员工限购政策,母亲特提前向上诉人提出借名购房。此购房行为由于广汽公司为向广州市政府取得售房资格一直延误至2008年6月开始“派筹摇珠”出售。该流程也由于公司符合购房条件的员工人数太多,且员工对广汽公司购房价格的诸多不满闹事,所以一直延误至2009年6月才确定上诉人本次申购的最终购买房型和价格。本案原审第三人刘洁棠一直要求购买三房一厅的单位,但实际派到上诉人的是一房一厅单位。刘洁棠由于害怕公司购买流程的变卦和价格波动的影响,所以在“摇珠”前提早支付共50万元至本人代为购买房屋。刘洁棠的转款50万元中的14万元出资也实际用于房款支付。原审法院简单的以货物一手买卖的时间、价格和流程衡量一个5000多员工的集团公司的购房流程是完全不贴合实际的。二、一审法院由于刘洁棠与上诉人李建平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据形成与法律纠纷之后,所以不予采纳“借名购房”的委托合同。1、正是由于刘洁棠与上诉人的亲生母子关系,所以《委托购房协议》的行为才会成立。假若没有法院查明的“利害关系”,刘洁棠也不会任意相信马路上任何一个陌生人借名购房的委托行为。法院不能简单的以“利害关系”就否定刘洁棠的真实购房出资和《购房委托》。2、“转账凭证无法确认转款性质属于购房款。”本案原审第三人刘洁棠的50万元转款已提前转至本人的账上,且由于规避限购政策己全额出资购买本案的涉案房产。对于当时原审第三人的经济环境和上诉人夫妻实际居住情况,那么大一笔的转款除了买房还能做什么?这么简单的转账出资行为既然原审法院仍无法确认转款性质,那么该出资属于什么性质?请二审法院为避免更多的纠纷给予本案涉案的原审第三人的出资转款的性质最直接、最肯定的认定?根据我国国民为规避国家或公司的限购要求,借名买房的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认定存在口头约定应综合以下四点进行判断:房屋的出资(结合购房时被委托人的经济条件)、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本案在以上四点全部符合上诉人借名购房的事实,而被上诉人黎娜由于至始至终从未提出任何购房出资证据,相反却一直躲避正面回复购房时的家庭经济条件和出资购房行为、意向完全不匹配的购房逻辑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丰庭花园丰庭南街28号101房为上诉人母亲刘洁棠出资购买的个人房产,并要求法院协助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至本人母亲刘洁棠名下。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黎娜承担。被上诉人黎娜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刘洁棠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关于涉案房屋的网络报道打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在2006年就知道要购买,且涉及购房流程复杂,上诉人母亲提前支付购房款给上诉人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表示不予确认,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依据。另查,原审第三人刘洁棠曾以本案上诉人李建平、被上诉人黎娜作为被告,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后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准许刘洁棠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上诉称涉案房屋是原审第三人借其名义购买,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作为原审第三人,在原审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请求被驳回后,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接受原审判决。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审第三人所有,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汤燕弟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