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8601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2董侠与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8601行赔初2号原告董某,女,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开发区。被告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福州北路。法定代表人苗加雨,该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飞鹏,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诉被告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被告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魏群、委托代理人朱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协商拆原告所建房屋,但因赔偿房屋及加油设施补偿款问题无法达成一致,2016年5月9日被告协同村委会相关领导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拆,并肆意损坏原告的附属设施,造成原告大量经济损失。2016年5月11日,原告了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强拆房屋应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来回车旅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原告诉请行政赔偿程序违法。原告曾于2016年9月30日以单独行政赔偿诉至法院,后于12月13日撤诉。2017年1月20日原告又以相同事项再次诉至法院,法院不应予以受理;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满两个月,为行政赔偿起诉受案的法定期限条件,原告起诉不符合上述条件。2、诉请赔偿应以行政行为存在且确定违法为前提,本案并无此认定,故原告无诉请赔偿的诉权。3、原告诉请赔偿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的房屋系为赔偿而建,系缺乏规划许可的非法建筑,且系空心砖墙所砌空屋,故其诉请40万元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邳州经济开发区红旗社区农用地上搭建房屋。2016年5月9日,被告将原告上述房屋拆除。2016年9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或赔偿损失等30余万元,后以需要先向被告申请赔偿为由撤回起诉。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2017年1月17日,被告内设机构邳州经济开发区动迁安置办公室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开发区红旗社区居民董某、杜某某、杜某某要求赔偿一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以该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为前提。据此,当加害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时,赔偿请求人可以按照以下两个途径提起国家赔偿之诉:第一,在对加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赔偿要求;第二,待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得以确认以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原告以其房屋于2016年5月9日被强制拆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房屋、物品等损失,但原告未对被告拆除行为本身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拆除行为已经有权机关确认违法,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瑞超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杭 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