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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喻武钢与武汉亚龙航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武钢,武汉亚龙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1132号原告:喻武钢,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亚龙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号三阳广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61202328D。法定代表人:肖亚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喻武钢与被告武汉亚龙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喻武钢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由审判员邓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喻武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亚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武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亚龙公司支付劳动报酬8629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亚龙公司承担;3、依法确认喻武钢就前述两项诉讼请求对“亚龙1”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事实和理由:喻武钢自2016年11月6日起到亚龙公司所属“亚龙1”轮担任大厨至今,在船工作期间,亚龙公司拖欠工资8629元未付。庭审中,喻武钢明确,放弃其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亚龙公司辩称:对喻武钢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喻武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亚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喻武钢提交的证据,亚龙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喻武钢自2016年11月6日起在亚龙公司所属“亚龙1”轮担任大厨担任大厨,月工资5500元,至今尚未离职。在船工作期间,亚龙公司仅发放了2016年11月、2016年12月的部分应付工资共计5000元,其余工资至今未付。2017年4月30日,喻武钢与亚龙公司经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1月21日,亚龙公司尚欠喻武钢工资8629元。另查明,“亚龙1”轮系海船。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喻武钢在“亚龙1”轮担任大厨,与亚龙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喻武钢作为“亚龙1”轮船员,完成了本职工作,亚龙公司负有向喻武钢足额支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等的义务。亚龙公司至今未付清所欠工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立即支付所欠工资8629元。喻武钢自愿放弃就前述所欠工资的利息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所涉的“亚龙1”轮系海船,喻武钢系该轮大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喻武钢关于涉案工资的给付请求,属于船舶优先权范围。喻武钢目前尚未下船离职,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亚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并主张船舶优先权,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因此,喻武钢主张的船舶优先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喻武钢在诉请判令亚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同时,又主张就诉讼费用享有船舶优先权,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亚龙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喻武钢支付工资8629元;二、原告喻武钢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武汉亚龙航运有限公司所属“亚龙1”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该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该轮行使,且自原告喻武钢下船离职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即消灭);三、驳回原告喻武钢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亚龙航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喻武钢已预交,被告武汉亚龙航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将案件受理费5元一并付给原告喻武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