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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星街分社与蒋华、蒋远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星街分社,蒋华,蒋远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2177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星街分社。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路***号。负责人:赵晋,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华,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蒋远德,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星街分社与被告蒋华、蒋远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星街分社负责人赵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和被告蒋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星街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蒋远德依法抵押登记的房屋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8月6日,蒋华向原告申请借款18万元,蒋远德自愿以其位于安岳县的自有房产为蒋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抵押担保期间,蒋华于2011年9月13日以收购柠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8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蒋华发放贷款18万元,贷款月利率10.3867‰,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后,蒋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因被告逾期未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蒋华未作答辩。蒋远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借款担保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认为借款人蒋华系其子,因目前没有偿付能力,债务只有由被告蒋远德来承担,希望原告给予较长的宽限时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3.借款申请书、声明书、抵押担保人承诺书;4.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7.借款情况说明;8.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蒋远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蒋远德与蒋华系父子关系。2009年8月6日,蒋华向原告申请借款18万元,蒋远德自愿以其位于安岳县房产为蒋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声明书,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09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期间,蒋远德以其位于安岳县的自有房产对蒋华向原告的借款1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原、被告随后在安岳县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13日,蒋华以收购柠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8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在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8月5日期间,原告向蒋华提供循环使用资金壹拾捌万元正,借款用途收购柠檬;贷款月利率10.386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向蒋华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3867‰,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5日。借款后,蒋华从2012年3月22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蒋华、蒋远德之间的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被告蒋华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远德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依法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由此所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蒋华自行负责。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蒋华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并对蒋远德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星街分社借款18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蒋华逾期不履行第一条债务,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星街分社则以被告蒋远德抵押的位于安岳县的自有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蒋华、蒋远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雪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旭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