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车军与白立、马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军,白立,马福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285号原告:车军,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立,男,1988年12月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被告:马福贵,男,1976年8月6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原告车军与被告白立、马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立、马福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的利息9853元,2017年5月9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马福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白立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在被告马福贵的介绍下到玉溪找原告借款,双方商定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每月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借款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后由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玉溪北苑分理处将45000元转入被告白立指定的杨小二账户名下,马福贵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之后双方将上述约定内容列明在借条中并签字确认,原告在当天支付了借款45000元。之后,被告白立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白立、马福贵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车军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军的身份情况;二、借条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原件一份,证明白立于2016年6月9日向车军借款50000元,并向车军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本金、利息、期限以及打款账户,逾期不还通过红塔区法院诉讼处理的事实。同时证实车军于借款当天通过建行玉溪北苑分理处转入白立指定的账户45000元的事实;三、短信截图一份,证明白立认可向车军借款的事实,该短信记录是白立通过其朋友的手机发送给车军的,号码不是白立本人的。被告白立、马福贵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白立、马福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举证、质证不能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该信息是白立发给原告,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被告白立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车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利息每月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若逾期不还,利息按每月10000元计。打款户名:杨小二;账号:62×××51。被告马福贵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45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7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车军与被告白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立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马福贵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要求马福贵连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福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车军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马福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福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白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白立、马福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