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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黄稳霞与董志鹏、杨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稳霞,董志鹏,杨鹏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1185号原告:黄稳霞,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可可,女,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鑫,男,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志鹏,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俊杰,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鹏杰,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思达数码大厦**楼。负责人:王增顺,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邵许召,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黄稳霞与被告董志鹏、杨鹏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稳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范鑫鑫,被告董志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杰,被告杨鹏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许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稳霞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837.4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董志鹏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偃师市××国道××县××村路段时,与人行横道上站立在道路中央等待向西通行的黄稳霞推行的三枪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黄稳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志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稳霞无责任。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志鹏辩称,1、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事故责任划分结果予以认定;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表示歉意;2、发生事故时,我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借用朋友杨鹏杰的;3、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原告的有关合理赔偿金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杨鹏杰不承担法律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主动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和医疗费4237.5元,有票据为证。被告杨鹏杰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董志鹏借用我的车辆属实,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实际损失,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8时许,在偃师市××国道××县××村路段,被告董志鹏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人行横道上站立在道路中央等待向西通行的黄稳霞推行的三枪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黄稳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志鹏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黄稳霞无责任。同日,原告在偃师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1、胸部外伤: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3、右下肢外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巩固治疗,建议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16天,有其夫任电明等2人陪护。2016年10月27日,原告在偃师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1、心律失常,室性早搏;2、贫血。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巩固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19天,有其夫任电明1人陪护。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5057.23元,其中被告董志鹏支付原告赔偿款4737.5元。2016年10月26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洛价认车字[2016]第Ⅳ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三枪牌人力三轮车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辆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2016年12月12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32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黄稳霞出院后需护理15~25天,误工期限为65~8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与其夫任电明均在洛阳市天方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鞋业设备、材料,雕刻设备、切割设备的生产销售。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杨鹏杰,该车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9日24时止,被告董志鹏有相应驾驶资格,其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称新密支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愿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理赔义务;原告变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被告董志鹏曾申请对原告第2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后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曾申请对洛鑫正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32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后提出撤销重新鉴定,2017年7月14日,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终止鉴定通知书,2017年7月18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向审理庭出具退卷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偃公交认字第[20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2套、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收据2张、洛鑫正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32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洛阳天方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任电明误工证明、更证证明、工资表5张、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20张、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董志鹏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董志鹏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偃师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董志鹏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董志鹏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黄稳霞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黄稳霞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病历、诊断证明等确定为15057.23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16年河南省制造业4133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洛鑫正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32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确定为3000元÷30天×(住院16天+住院19天+出院65天)=9863.01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2次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及陪护人员收入情况,确定为(33857元÷365天×住院16天×1人)+(3000元÷30天×(住院16天+住院19天+出院20天)×1人)=6984.14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35天=1050元;6、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确定为10元×35天=350元;7、财产损失:200元;8、鉴定费用:车损鉴定费100元、医疗评估鉴定费700元。上述8项共计34654.38元。因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397.15元(死亡伤残17197.15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不足部分7257.23元(医疗费用6457.23元、鉴定费800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董志鹏向原告进行赔偿,扣除被告董志鹏已支付原告的4737.5元赔偿款,赔偿数额为2519.73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稳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27397.15元。二、被告董志鹏赔偿原告黄稳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519.73元。三、驳回原告黄稳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银行开户全称:偃师市法院过路款专户;账号00×××12;开户行: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黄稳霞承担115元,被告董志鹏承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旭审 判 员 :师淑桃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姬慧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