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铭功与孙建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铭功,孙建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192号原告:王铭功,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红,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王铭功与被告孙建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铭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铭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140000元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租金标准为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租金170000元,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租金19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尚欠租金140000元,且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王铭功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被告孙建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王铭功与被告孙建红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王铭功将其坐落于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下庄村云蒙路中段的一处房屋场地及院落租赁给被告孙建红,租赁期限共10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租金实行年缴费制,租金标准为: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租金170000元,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租金19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租赁用途为被告开办幼儿、托管、教育经营活动。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场地及院落交付给被告使用,但2016年度的租金,被告仅支付70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王铭功与被告孙建红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建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铭功租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