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4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2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14年3月4日因盗窃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扁口螺丝刀一把。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5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到胶州市洋河镇冷家村大集上盗窃冷某的宗申牌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四至五个月拘役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日,后在被执行逮捕期间,因体检在胶州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羁押2日,该3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增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