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凡银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凡银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刑初20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凡银,男,1967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石门县,住临澧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3月1日经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居住地。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凡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巧、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查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凡银到庭参加诉讼。其间,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7年6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24时许,被告人刘凡银在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张某2、继子张某1发生冲突后,被张某1及周围群众控制。临澧县公安局合口派出所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周围群众将刘凡银放置在家中的一支火铳搜出来后交给了办案民警。该火铳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是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生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致伤力)。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刘凡银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合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刘凡银犯罪的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物证鉴定书,案件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刘凡银的供述材料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凡银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凡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24时许,被告人刘凡银因家庭琐事在家中与妻子张某2、继子张某1发生冲突后,被张某1及其亲戚吴某等人控制,后张帝打电话向临澧县公安局合口派出所报警。合口派出所接报警后派民警赶到现场处警时,吴某等人向公安民警报告刘凡银非法持有火铳一支,并在刘凡银家中搜出该火铳交给了公安民警,公安民警当即予以扣押。2017年1月5日,临澧县公安局将该火铳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物证鉴定,鉴定结论是被检火铳是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生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致伤力)。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刘凡银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合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1、刘某、吴某、潘某1证言证明,被告人刘凡银因家庭琐事与家人发生冲突后被他人控制,他人向公安民警报告刘凡银非法持有枪支,并从刘凡银家中搜出火铳一支交给了公安民警。其中,张某1证言证明,在十几年以前,刘凡银从石门县来到临澧县与张某2结婚以后就持有这支火铳;2、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刘凡银家中扣押了火铳一支,黑火药疑似物7.35克和装黑火药疑似物的黑色羊角一个、金属弹丸若干,以及扣押物品的状况;3、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受(痕迹)字[2016]001号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凡银非法持有的一支火铳,是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致伤力);4、侦查人员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与归案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刘凡银于2016年1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刘凡银的基本身份情况;6、被告人刘凡银供述,他小时候,就经常跟着父亲用这支火铳在石门县老家的山上打鸟,父亲去世之后他就持有这支火铳。2000年左右,他与张某2结婚以后,就从石门县将这支火铳带到合口镇人参村的家里了。2015年12月31日,他持该火铳在石门县老家打了一只野山羊,次日晚上他将该支火铳和野山羊带回合口镇人参村的家里以后,因为家庭琐事与妻子发生了冲突,被人报了警。该支火铳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扣押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凡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凡银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凡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澧县司法局对其作出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凡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才代理审判员 王 巧人民陪审员 石柏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