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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武汉送子鸟中西医结合不孕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与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送子鸟中西医结合不孕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223行初14号原告武汉送子鸟中西医结合不孕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子鸟医院)。法定代表人陈金太,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小仿,送子鸟医院工作人员。被告崇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崇阳县工商局)。法定代表人雷亚星,该局局长。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亚明,崇阳县工商局法规股股长。原告送子鸟医院不服被告崇阳县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送子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仿,被告崇阳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华、周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崇阳县工商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崇工商处字〔2016〕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送子鸟医院委托湖北左能广告有限公司在崇阳境内建筑物墙体上设置发布了《武汉送子鸟不孕症专科医院》的户外医疗广告,该医疗广告内容与送子鸟医院取得的[(武卫计)医广[2015]第06-25-21号]《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中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内容不一致为由决定对送子鸟医院作出责令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在崇阳范围内消除影响、并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送子鸟医院诉称,原告与湖北左能广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签订在崇阳境内发布本院广告,湖北左能广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在崇阳县××××组村民吕发香的房屋外墙上张贴原告广告一幅,面积为32平方米(4米*8米),每平方米17元,共计544元。被告要给予1万元的处罚,后又变为3万元。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下达崇工商询字(2016)86号询问通知书,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所有证明资料给了被告,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下达崇工商处字〔2016〕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原告于2015年6月5日经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证明同意原告发布该医疗广告。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崇阳县工商局崇工商处字〔2016〕14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崇阳县工商局辩称,一、原告主张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其下达崇工商询字〔2016〕86号《询问通知书》,按要求提供了资料,本案所涉及的广告只于崇阳发布了一幅,费用是544元;二、原告主张原告取得了涉案医疗广告审批证明文件;三、原告主张被告要给予1万元的处罚,后又变为3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以上理由均不成立,其局作出的崇工商处字〔2016〕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维持崇工商处字〔2016〕14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崇阳县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赵敏文、李志辉、汪彦其、汪建新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证据2、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申请延期)、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处罚建议)、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案件核审表、案件讨论记录、调查终结报告、发文稿,证明案件程序合法;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件记录,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送达原告及告知原告的救济途径;证据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收件记录,证明履行依法告知程序及已签收;证据5、询问通知书及收件记录,证明以法定程序进行调查、要求原告配合调查和提供材料及已签收;证据6、武汉送子鸟中西医结合不孕症专科医院有限公司、湖北左能广告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各1份,陈金太、徐朋松、熊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徐绪勇、丁先军、庞红龙、庞如珍的身份证照片各1份,殷首夫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相关人员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7、《现场检查笔录》4份、现场照片、微信截图,证明对《武汉送子鸟不孕症专科医院》墙体广告检查的现场、广告内容及扫描广告中二维码出现的内容等情况;证据8、《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委托权限事项;证据9、《墙体广告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委托湖北左能广告有限公司在崇阳发布广告的情况;证据10、《武汉市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武卫计)医广[2015]第06-25-21号、《武汉市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各1份,证明原告经依法审查批准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等情况;证据11、《询问笔录》3份,证明原告在崇阳发布《武汉送子鸟不孕症专科医院》墙体广告的情况;证据12、其他证据(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截图2015年6月份广告公示信息1份),证明2015年6月5日无原告经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证明同意原告发布的医疗广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送子鸟医院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送子鸟医院取得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同意其发布医疗广告的[(武卫计)医广[2015]第06-25-21号]《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该审查证明的有效期为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2016年元月,原告送子鸟医院委托湖北左能广告有限公司在崇阳境内建筑物墙体上设置发布了《武汉送子鸟不孕症专科医院》的户外医疗广告,该医疗广告内容在其取得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成品样件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早到送子鸟早生胖娃娃”、“我爱你要生要生”或“送子送福送子鸟”、“我爱你要生要生”等字样。2016年11月2日,被告崇阳县工商局以原告送子鸟医院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违法且未提供发布上述广告费用的合法有效证明材料,致使广告费用无法计算为由对其作出崇工商处字〔2016〕14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送子鸟医院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在崇阳范围内消除影响,并罚款20000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送子鸟医院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原告送子鸟医院主张只发布广告一幅,被告崇阳县工商局主张原告发布的广告至少有六幅,且被告崇阳县工商局在向湖北左能广告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调查时,该负责人承认在崇阳境内发布的该广告约有六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本案中,原告送子鸟医院委托湖北左能广告有限公司在崇阳内建筑物墙体上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其医院提供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中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内容不一致,应当认定其医院发布了未经审查的广告,被告崇阳县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对原告送子鸟医院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被告崇阳县工商局对原告送子鸟医院作出的处罚罚款明显不当,本院将依法予以变更。原告送子鸟医院主张只发布一幅广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崇阳县工商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崇工商处字〔2016〕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数额,改为“罚款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凡明审 判 员  段文英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秀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