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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白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5执113号申请执行人白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2日生。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50岁许。申请执行人白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陕0625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刘某某给付申请人白某某借款本金668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刘文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白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本金668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审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起3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白某某本金668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按实际收取。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白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还款协议,申请人白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经查,该撤回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5执113号案件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照私下达成的还款协议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对(2016)陕0625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马雪明审判员  米晓梅审判员  赵秀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