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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贺守范与张双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守范,张双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803号原告贺守范,女,194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贺守富(系原告胞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21195704024918,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裕田街*****号。被告张双宏,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原告贺守范诉被告张双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守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守富、被告张双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守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2.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利息7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以上两笔借款继续按月息2%支付利息到实际给付时止;3.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合计本金420000元、利息15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约定还款期限9个月。此笔借款已给付利息至2015年9月23日。2015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此笔借款已给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2016年4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已还款10000元。以上合计欠款本金为420000元、利息15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追加给付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给付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共6个月的利息24000元。被告张双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已给付本金41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及收据。借条背面书写2014年6月23日至9月23日利息已付,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利息���付。关于两笔利息之间6个月的利息,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给付。关于未给付此6个月的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借款及利息明细,证明被告已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的事实。因该证据是被告自己书写,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约定还款期限9个月。此笔借款已给付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及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2015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此笔借款已给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2016年4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已还款10000元。以上合计欠款本金为420000元、利息15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追加给付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给付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共6个月的利息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双宏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守范与被告张双宏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部分借款约定利息为2%,部分借款未约定利息,均不会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分别偿还本金200000元、利息104000元,并继续按月息2%支付2017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偿还本金200000元、利息76000元,并继续按月息2%支付2017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偿还本金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双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贺守范本金200000元、利息104000元,合计304000元,并继续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2017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双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贺守范本金200000元、利息76000元,合计276000元,并继续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2017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三、被告张双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贺守范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张双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陂继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申请执行期限贰年书记员  付乾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