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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执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黄文军、陈红与马俊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文军,陈红,马俊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1699号申请执行人:黄文军,男,汉族,1971年7月生,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陈红,女,汉族,1977年4月生,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马俊清,男,回族,1967年3月生,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黄文军、陈红与被执行人马俊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新01终1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128103.8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6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2016年6月23日至今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3、2016年6月23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2017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黄文军、陈红与被执行人马俊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马俊清承诺每月给付3000元至付清余下全部案款及执行费。鉴于此,申请执行人黄文军、陈红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文军、陈红与被执行人马俊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新01终11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瓮立臣代理审判员  封建新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