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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显玉与张武、张昆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显玉,张武,张昆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2064号原告:赵显玉,男,1959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张武,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张昆阳,男,1987年10月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武之子。原告赵显玉与被告张武、张昆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显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张昆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显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960元,并由欠款之日起每月按照欠款总额的10%计算给付滞纳金;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价值2960元,因当时被告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拖欠货款如不及时给付,自欠款之日起每月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给付滞纳金。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诉来法院,请判准所求。被告张武、张昆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从事养车运输业。2012年9月29日,被告张武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合款2960元。因当时未付款,由被告张昆阳遂向原告出具欠单一张,载明“欠款单,今欠赵显玉人民币现金¥2960元。大写人民币贰千玖百陆十元整。如到期不还,所发生的追款费用由欠款人支付。并且超期部分每月支付欠款总额10%的滞纳金。欠款人张武,经手人张昆阳,2012年9月29日”。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武购买原告轮胎,其子被告张昆阳在购货欠单签字认可。那么拖欠原告的货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自欠款之日起每月按欠款总额10%支付滞纳金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张武、张昆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武,张昆阳共同给付原告赵显玉欠款29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显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