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雨睿与彭明伟、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睿,彭明伟,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5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973号原告:陈雨睿,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委托代理人:杜宇,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明伟,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LIHONG,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裴,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号首层西面*************层。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雨睿诉被告彭明伟、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牌糖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雨睿及委托代理人杜宇,被告彭明伟与箭牌糖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裴、中国人保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雨睿诉称,2016年12月6日,被告彭明伟驾驶粤A×××××号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至东坡区一环路与五圣路交叉路口过程中,因观察不周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彭明伟与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粤A×××××号小型专用客车系被告箭牌糖果公司所有,被告彭明伟系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被告对原告均有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820.44元(医疗费20290.78元、复查费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900元、护理费39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施救费80元、摩托车车损1540元,以上费用共计101990.78元,按同等责任计三被告应承担96820.4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彭明伟辩称,粤A×××××号小型专用客车系箭牌糖果公司所有,其系箭牌糖果公司员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由箭牌糖果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被告箭牌糖果公司辩称,粤A×××××号小型专用客车系其所有,彭明伟系其员工,彭明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其愿意依法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医疗费20290.78元扣除15%的自费药3043.62元后为17247.16元;护理费,认可39天,按90元/天计算;误工费,住院天数39天、至评残前一天为56天,共计95天,按90元/天计算;复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认可6000元;修车费无异议;施救费是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4时32分,彭明伟驾驶粤A×××××号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至东坡区一环路与五圣路交叉路口路段,因观察不周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眉山市中医医院治疗,2017年1月14日出院,住院39天,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共计20290.78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糖果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支付了290.78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治疗;4.术后壹年视复查情况决定手术拆除内固定(住院手术费用约需柒仠元);5.出院后休息拾周。2016年12月19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2016-3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明伟与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7年3月10日,原告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3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眉公信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雨睿2016年12月6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粤A×××××号小型专用客车系箭牌糖果公司所有,彭明伟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彭建明系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其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其为了证明自己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供了眉山市东坡区销魂掌餐饮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店的工资发放记录12张;居住证明一份、租房合同2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工作、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还提供了维修费、施救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1540元,施救费80元。中国人保广州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居住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修车费无异议;施救费系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彭明伟与箭牌糖果公司的意见与中国人保广州公司意见一致。以上事实,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保单代抄件、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明、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彭明伟与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粤A×××××号小型专用客车系箭牌糖果公司所有,彭明伟系箭牌糖果公司员工,彭明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箭牌糖果公司愿意依法赔付,本院予以确认。故箭牌糖果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门诊治疗费及住院治疗费20290.7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及出院证明书予以证明,复查费400元,因未产生,本院不作处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7290.78元,扣15%的自费药4093.62元后为2319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70元(30元/天×39天),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900元(100元/天×3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0900元(100元/天×109天),原告住院39天,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天为56天,共计95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500元(100元/天×9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670元(28335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28335元×20年×10%);6.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7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其主张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治疗过程中需产生一定的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9.摩托车施救费,原告主张80元,原告摩托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需产生救援,原告主张摩托车施救费80元,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确认原告的摩托车施救费为80元;10.摩托车车损,原告主张154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为1540元,以上损失合计104250.7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24367.16元(23197.16元+1170元,自费药4093.62元除外),死亡伤残项下为74170元,财产损失项下为162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中国人保广州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给付),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417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620元。剩余损失14367.16元,按本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由中国人保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7183.58元。自费药4093.62元,按本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由箭牌糖果公司赔偿给原告2046.81元。品迭中国人保广州公司及箭牌糖果公司各垫付的10000元后,由中国人保广州公司给付原告75020.39元,给付箭牌糖果公司垫付款7953.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雨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75839.39元(垫付费用及诉讼费已品迭);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7134.19元(垫付费用及诉讼费已品迭);三、驳回原告陈雨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7元,由原告陈雨睿负担238元,由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19元(诉讼费已品迭在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