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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温生、罗春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温生,罗春杏,吕坚,黎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961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高新南路11号君庭商住楼一单元27、28、29、30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8985862892。负责人:宁世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洋,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菘培,该支行员工。被告:温生,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告:罗春杏,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坚,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黎梅,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柳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温生、罗春杏、吕坚、黎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行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洋、徐菘培,被告温生、罗春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被告吕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温生、罗春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543.96元,利息14282.99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1日,之后利息另计(之后利息包含罚息及复利);2.被告吕坚、黎梅以其抵押的房地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温生、罗春杏向原告申请贷款18万元,并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高个借字第15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温生发放贷款18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温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温生尚欠借款本金178543.96元,利息14282.99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1日,之后利息另计(之后利息包含罚息及复利)。原告与被告吕坚、黎梅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DB2014年柳行高个最高抵字第1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合同编号:DB2014年柳行高个最高保字第15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玉林市人民西路开发区××市场商铺××号的房地产(详见抵押清单)为被告温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原告对债务人温生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权余额不超过壹拾捌万元整。依据原告与被告吕坚、黎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第十六款第一项约定,原告对被告吕坚、黎梅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后,被担保的债权未获得全额清偿的,被告吕坚、黎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温生、罗春杏辩称,二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吕坚,被告吕坚也认可是借款实际使用人,请求法院判令借款由吕坚和黎梅承担。被告吕坚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被告黎梅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黎梅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诉称之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生、罗春杏、吕坚和黎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温生、罗春杏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温生、罗春杏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温生、罗春杏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吕坚,故应由被告吕坚和黎梅偿还之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温生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罗春杏亦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原告业已依约足额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温生的银行账户内,履行了全部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温生、罗春杏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对被告温生、罗春杏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温生、罗春杏归还借款本金178543.96元、利息14282.99元(上述利息计至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吕坚、黎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吕坚、黎梅以其共有的位于广西玉林市人民西路开发区××市场商铺××号商铺为被告温生、罗春杏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温生、罗春杏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行使上述优先受偿权后,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被告吕坚、黎梅应对未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坚、黎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生、罗春杏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生、罗春杏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8543.96元、支付利息14282.99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1日,之后利息另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生、罗春杏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吕坚、黎梅共有的位于广西玉林市人民西路开发区××市场商铺××号商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行使上述第二项优先受偿权后,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被告吕坚、黎梅对未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坚、黎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生、罗春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生、罗春杏、吕坚、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海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