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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柳华诚、陈全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华诚,陈全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华诚,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阳江市阳东区。2017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柳荣奎,系被告人柳华诚的父亲。被告人陈全进,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阳江市阳东区。2017年4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华诚、陈全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华诚、陈全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柳华诚、陈全进经合谋盗窃后,去到台山市北陡镇人民政府维稳中心车房处,盗窃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粤J×××××珠江牌ZJ125-5R型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2200元。破案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华诚、陈全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且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华诚、陈全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华诚、陈全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柳华诚、陈全进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柳华诚提出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柳华诚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全进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华诚、陈全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华诚、陈全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柳华诚、陈全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柳华诚、陈全进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华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全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立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