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志岩与王志鹏、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岩,王志鹏,梁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957号原告:刘志岩,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镇原县,现在宁夏隆德县。被告:王志鹏,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梁利,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刘志岩与被告王志鹏、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岩、被告王志鹏、梁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7年6月2日的利息15000元,共计6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志鹏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由被告梁利提供保证担保,要求原告给其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按照月利率4%计算,支付借期利息6000元;逾期月利率8%;同时,原告与被告梁利签订保证协议,由被告梁利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志鹏支付借款44000元,现金支付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鹏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利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无现金偿还为由拖欠至今。被告王志鹏辩称,原告陈述的其给我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及给付借款的事实属实。原告给我借款5万元,付款时其将借期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每月2000元)预先扣除,实际给付我借款44000元。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4日,我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2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我催收借款时,我说没有资金偿还借款,我每月按时支付利息2000元。原告同意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七次支付利息17000元,用现金支付利息4000元。2017年3月22日、同年3月23日分两次支付利息共计6000元,是补交2016年第四季度的利息。2017年4月4日支付的利息3000元,是补交2017年1月至2月部分利息。被告梁利辩称,我为被告王志鹏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事实。担保期限三个月。被告王志鹏是借款人,应当由被告王志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我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流水账单与原告部分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王志鹏借原告现金44000元及被告王志鹏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4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志鹏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要求原告给其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支付借期利息6000元;逾期月利率8%;同时,原告与被告梁利签订保证协议,由被告梁利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志鹏支付借款4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对剩余借款本金6000元,作为被告王志鹏支付三个月利息,原告预先扣除,未向被告王志鹏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鹏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利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4月4日,被告王志鹏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1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7000元,现金支付4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王志鹏以无钱偿还为由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超过的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部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王志鹏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被告虽然在合同上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但原告给被告王志鹏支付借款时,其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支付借款44000元。另外,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4月4日,被告王志鹏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双方约定月利率和逾期月利率,明显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志鹏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借期利息2640元[44000元×(24%÷12)×3个月],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6月2日的逾期利息12818.67元[44000元×(24%÷360)×437天],共计15458.67元。被告王志鹏向原告支付借期和逾期利息共计21000元,原告实际多收取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5541.33元(21000元-15458.67元),该款应计入偿还本金并消除,故被告王志鹏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458.67元(44000元-5541.3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6月2日利息的主张,根据上述对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被告王志鹏应付借期利息2640元,逾期利息12818.67元,共计15458.67元。被告王志鹏已支付本金及利息21000元,除扣抵本金5541.33元外,截止2017年6月2日的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已付15458.67元,被告王志鹏已付清。2017年6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拖欠本金38458.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志鹏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第五日止。关于被告梁利对被告王志鹏借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梁利虽然签订了保证款项,即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对保证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在庭审中,双方虽均陈述保证期限与借款期限一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原告应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6个月内向被告梁利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权利,对被告梁利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梁利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岩借款本金38458.67元及2017年6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38458.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第五日止);二、被告梁利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志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王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鸿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腾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