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关桂林、凌酬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关桂林,凌酬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7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73号江会时代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390274。负责人:黄海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桂林,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凌酬恋,女,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会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诉被告关桂林、凌酬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松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兴瑶、人民陪审员周大基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和被告关桂林、凌酬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关桂林向原告成功申请开立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62×××93)。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取现或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关桂林透支本息等费用共计59999.14元。被告关桂林无法一次性偿还欠款,因此与原告协商对上述欠款办理个性化分期业务,得到原告的批准。2015年9月15日,被告关桂兰向原告成功开立卡号62×××75的长城环球通自由行金卡港澳台版信用卡。11月27日,被告关桂林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2015年JXHDF字0285号),协议约定:被告关桂林通过长城信用卡办理“个性化分期还款”,即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偿还卡号62×××93信用卡的欠款,被告关桂兰按月分36期向原告归还。原告向被告关桂林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开始能及时还款,但自2016年5月起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无果,截至2017年2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60元、利息1206.64元、滞纳金1950.93元,未到账本金34986元,共计54803.57元。综上所述,两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关桂林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2015年JXHDF字0285号);2、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4803.57元(其中透支本金16660元、利���1206.64元、滞纳金1950.93元以及未到账本金34986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直至所有借款本息清偿完毕);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关桂林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关桂林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62×××93)及该卡使用的各项约定。3、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关桂林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自由行金卡港澳台版信用卡(卡号:62×××75)及该卡使用的各项约定。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2015年JXHDF字028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关桂林因办理个性化还款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将信用卡卡号为62×××93产生的欠款转至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的事实。5、借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关桂林发放借款60000元,并按其指示及委托,将该笔款项直接转移至被告关桂林名下的信用卡(卡号:62×××75)。6、信用卡流水明细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分期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关桂林办理个性化分期还款及相应的还款情况。7、信用卡流水明细表(2017年7月3日止)一份,证明截止该日被告共欠款56057.84元。被告关桂林辩称,当时原告告诉我分期还款是零利息,我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四期,每期约1660元,余下的借款因我和他人合伙经营的工厂已倒闭,经常有人上门要债,无奈之下我只能离开原住处,故无力清偿欠款。我认为借款本金应该要偿还,但是利息、滞纳金等不应偿还。另外,本案借款与被告凌酬恋无关,我只是应原告的要求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凌酬恋并不知情。被告凌酬恋辩称,我不清楚被告关桂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应由我来偿还。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关桂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仅同意偿还借款本金;我没有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名,故不予认可。被告凌酬恋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证据之间���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关桂林确认向原告开办信用卡和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关桂林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银联信用卡。该申请表中“申请人申明及签名”栏记载有“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的内容,被告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确认。相应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即被告关桂林)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乙方(即原告)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审核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关桂林发放卡号为62×××93信用卡(以下简称“前卡”)一张。此后被告关桂林通过该卡消费,截至2015年11月3日,共欠款59999.14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关桂林再次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自由行金卡港澳台版信用卡,相应申请表的填写情况与领用合约与前卡一致。审核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向被告关桂林发放卡号为62×××75信用卡(以下简称“后卡”)一张。同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关桂林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2015年JXHDF字0285号),约定乙方(即被告关桂林)向甲方(即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协商将前卡产生的欠款债务转移至后卡,还款期限36个月,首月还款1690元,余下各月等额还款1660元,每月21日为还款日,手续费率为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将按照乙方所持有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的标准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协议还约定,未按期归还欠款的,构成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宣布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欠款提前到期等。11月30日,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借款60000元转账到被告关桂林指定的账户(前卡),借款用途为重建分期,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至此,被告关桂林的前卡欠款已全部清偿。对后卡的欠款清偿,被告关桂林初期能依约还款,从2016年5月开始出现逾期还���。计至2017年6月21日,该卡已经形成欠款56057.84元(其中透支本金51646元、利息2460.91元以及滞纳金1950.93元)。原告多次追缴款项无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关桂林与被告凌酬恋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告是具有从事银行卡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被告关桂林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银联信用卡,并签约承诺自愿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原告亦向被告关桂林核发了相应的信用卡(前卡)。被告关桂林持卡消费产生59999.14元的欠款,因无力一次性清偿,故与原告签订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在原告处再次申办信用卡(后卡),将前卡欠款转移至后卡。原告与被告关桂林之间形成金融借贷关系,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60000元转账到被告关桂林指定账户,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但被告关桂林没有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还款协议。原告作为一个账务信息系统完备的金融机构,其信用卡业务系统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经核算,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所持信用卡已产生透支本金51646元、利息2460.91元以及滞纳金1950.93元,合计56057.84元,并提供有详细的信用卡交易历史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关桂林偿还欠款56057.84元(其中透支本金51646元、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分别为2460.91元和1950.93元,2017年6月22日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凌酬恋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关桂林向原告申请开办的信用卡为“个人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关桂林的陈述,可以证实相应款项用于被告关桂林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司前雄润塑料橡胶厂”,且被告凌酬恋在庭审中表示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其亦未作为申请人或配偶保证人在相关资料中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凌酬恋知晓本案债务以及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等,不宜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凌酬恋不应对被告关桂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被告关桂林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JXHDF字028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二、被告关桂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共56057.84元(其中透支本金51646元、计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分别为2460.91元和1950.93元;此外,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被告应以尚欠透支款为本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给原告)。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8元,财产保全费568.03元,合共1738.11元,由被告关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坚人民陪审员 周大基人民陪审员 林兴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莲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