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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35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户籍地、居住地均是商城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五日作出(2017)豫1524刑初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某某表示认罪服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某某撤回上诉。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4刑初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黄少斌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贞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