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万某、黄梦婷等与万华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黄梦婷,黄梦娟,黄海涛,万华军,胡友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950号原告:万某,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黄梦婷,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黄梦娟,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黄海涛,男,200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理人:万某,系原告黄海涛的母亲。同为本案原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国强,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257354。被告:万华军,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被告:胡友菲,女,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万某、黄梦婷、黄梦娟、黄海涛诉被告万华军、胡友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黄梦婷、黄梦娟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华军、胡友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黄梦婷、黄梦娟、黄海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4.8万元(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到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被告万华军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万某、黄小平夫妇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20万元和向他人借的20万元共计40万元整,分别于2009年4月15日转20万;2009年5月4日转10万;2013年4月15日转10万(实转8.2万,加上被告应支付利息1.8万元,共计10万元),分三次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自2014年11月始,被告即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2015年7月1日,原告万某爱人黄小平因无钱治疗健康每况愈下,忧虑过重而亡。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因被告胡友菲与被告万华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各原告与黄小平的亲属关系及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黄小平死亡证明、户口本、黄小平亲属证明、黄小平父母死亡证明,证明黄小平死亡及各原告系黄小平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据;证据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借条及转款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的证据。被告万华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被告胡友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黄小平向被告万华军转账汇款20万元;4月30日,被告万华军向黄小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黄小平人民币50万元(09年4月15日已付20万元)余款在5月4日前付,按月利息两分计算”。2009年5月4日,黄小平再次向被告万华军转账汇款1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数额共计30万元,被告万华军开始能够按约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开始停止付息。2015年11月,案外人胡友芬向原告转账2万元,2016年年初再次转账5万元,原告自认该两笔款项为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利息款。另查,被告万华军和被告胡友菲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1日,被告万华军以被告胡友菲丈夫的身份,将户口从他处迁往南昌市福州路98号12楼,亦即被告胡友菲的户口所在地。再查,黄小平于2015年7月1日去世。原告万某和黄小平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黄梦婷、黄梦娟和黄海涛三个子女,黄小平父亲黄开清于1987年去世,黄小平母亲梅淑云于1998年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小平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复印件各一份,黄小平死亡证明、黄小平亲属证明、黄小平父母死亡证明各一份,两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被告万华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转款记录两份,以及四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华军向黄小平出具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全部借款在当年5月4日前给付,黄小平在约定时间内向被告万华军转账30万元,故双方的借贷金额应认定为30万元。借条未约定借期,故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还款。出借人黄小平去世,原告万某、黄梦婷、黄梦娟和黄海涛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其债权,故四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万华军归还借款3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据两被告的户口信息显示,其二人至少在2000年3月1日至今期间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另,四原告还主张黄小平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万华军转账的82000元同属于借款且月利率同为2%,但四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未注明款项性质,其也未向法庭提交借据或者其他相关的有力证据,故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华军、胡友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某、黄梦婷、黄梦娟、黄海涛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另需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二、驳回原告万某、黄梦婷、黄梦娟、黄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64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原告承担2410元,由二被告承担7830元,跟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方 芳人民陪审员 熊剑霞人民陪审员 杨文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