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4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学华、钟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华,钟明华,吴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华,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明华,男,1981年8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华,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吉江,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上诉人杨学华因与被上诉人钟明华、吴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学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没有得到全部款项,事实是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上诉人协助钟明华从信用社将20万元贷出后,钟明华并未将全部款项借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部分钱后给钟明华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但钟明华在本案中没有出示)。2、钟明华为了谋取高利,到信用社套取贷款转借部分给上诉人,该行为明显违法。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吴吉江辩称:吴吉江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杨学华与被上诉人钟明华之间的债务关系,应当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钟明华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钟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2、被告吴吉江因担保杨学华借款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60,000.00元,本息合计26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钟明华(甲方)与被告杨学华(乙方)、吴吉江(丙方)签订《民间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月利息2.5%,即每月1日以前支付利息5000.00元。二、乙方必须在每月8月25日前归还甲方本金肆万元正,分五年还清,共计贰拾万元整。……五、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丙方保证人吴吉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钟明华、被告杨学华、吴吉江签字并捺手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杨学华,双方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未归还到期本金,后原告经催收未果,2017年3月,原告以诉称理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实际借款200,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且已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现被告未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协议。原告钟明华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协议》,予以支持,该《民间借款协议》解除后,被告杨学华偿还所欠借款及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吴吉江为被告杨学华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双方的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对被告吴吉江辩称已过保证期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钟明华要求被告吴吉江对被告杨学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吉江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学华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钟明华、被告杨学华签订的《民间借款协议》。二、被告杨学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明华借款200,000.00元,并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三、被告吴吉江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杨学华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钟明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被告杨学华、吴吉江负担。二审中,钟明华主张于2015年8月从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源信用社贷款20万元后于2015年8月31日直接转款5万元给杨学华,并于当天还交付3万元现金给杨学华,2015年9月1日双方写好协议后,钟明华将卡交给杨学华并告知其密码,杨学华于2015年9月2日通过ATM机转款5万元,又于当日通过ATM机分四次取走2万元(每次5000元),并于2015年9月3日通过银行直接转走5万元。钟明华提供两份证据予以佐证,一是通话录音,二是《个人借款合同》。经质证,杨学华认为2015年8月31日的5万元确实收到,之后杨学华收到钟明华现金4.5万元,并按照借款金额9.5万元付了部分利息。吴吉江认为录音资料里不是吴吉江的声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钟明华提供的20万元的《民间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及取款凭据,结合上诉人杨学华认可收到部分款项的事实,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钟明华实际向上诉人杨学华提供了20万元借款。关于上诉人杨学华认为只收到9.5万元的主张与常理不符,因为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如果杨学华只收到9.5万元,按常理就应收回《民间借款协议》或是变更《民间借款协议》的内容,由于《民间借款协议》仍然由被上诉人钟明华持有,说明钟明华履行了20万元的出借义务。对杨学华关于只收到9.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学华认为钟明华为了谋取高利,到信用社套取贷款转借部分给上诉人,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在本案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依法应按照月利率2%计息。对于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杨学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杨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雨审判员 李宗洪审判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