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修钒与温州凯胜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修钒,温州凯胜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01548号原告:叶修钒,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兰忠书,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凯胜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楠溪江路59号鸿泰大楼4-7层。法定代表人:王长水,执行董事。原告叶修钒与被告温州凯胜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公司地址已搬迁无法联系,于2017年4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忠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修钒起诉称:2016年期间,原告以“华台配件厂”的名义多次向被告供应眼镜配件。双方于2016年9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仍需支付原告货款1051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起诉。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1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欠条》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5100元货款的事实;3、企业基础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温州市鹿城华台塑胶眼镜配件厂早已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被告温州凯胜光学有限供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修钒原系温州市鹿城华台塑胶眼镜配件厂股东之一,被告温州凯胜光学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温州市鹿城华台塑胶眼镜配件厂有发生买卖眼镜配件业务,后温州市鹿城华台塑胶眼镜配件厂被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期间,原、被告之间陆续发生买卖眼镜配件业务。2016年9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05100元,被告仍以拖欠“华台配件厂”名义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该《欠条》的内容注明“截止到2016年9月2日还欠华台配件厂货款为人民币105100元(壹拾万零伍仟壹佰元整),欠款人温州凯胜光学有限公司2016年9月2日,加盖公章”。之后,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眼镜配件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016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货款后,双方于2016年9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1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之所以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写着欠“华台配件厂”货款,是由于在温州市鹿城华台塑胶眼镜配件厂未吊销营业执照前,与被告一直有买卖眼镜配件业务往来。而原告叶修钒又是原温州市鹿城华台塑料眼镜配件厂的股东之一,在吊销营业执照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眼镜配件业务往来,被告仍认为欠“华台配件厂”眼镜配件款,也是符合情理,另原告现持有《欠条》并主张权利,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可按逾期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未超过该规定。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凯胜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修钒货款105100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温州凯胜光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忠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丽第4页共5页第3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