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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6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厦门启达天使湾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与詹如燕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启达天使湾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詹如燕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6694号原告:厦门启达天使湾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思明区龙山中路16号启达时尚大厦第八层86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2XNN607D。法定代表人:罗建亮,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江建明,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如燕,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厦门启达天使湾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湾公司)与被告詹如燕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使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江建明及被告詹如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使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詹如燕赔偿天使湾公司经济损失94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詹如燕承担。事实与理由:天使湾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4日,詹如燕为天使湾公司成立之初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但詹如燕在经营管理公司的过程中,未尽忠诚义务,与案外人苏敏恶意串通侵害公司财产。在2016年10月17日与苏敏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中,擅自将合同起租期往前推一个月,天使湾公司因此无故多支付了一个月租金,造成经济损失94000元。詹如燕的行为严重违反其作为公司高管的忠实义务,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詹如燕辩称,其非天使湾公司成立之初的负责人,其人事关系在厦门龙之山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山公司),其系按照龙之山公司的要求协办相关事务,只是具体事务的经办人。苏敏系天使湾公司的股东之一,天使湾公司的两位股东的合作协议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生效,讼争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书》是天使湾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且经过天使湾公司盖章确认,詹如燕仅是事项的经办人,没有公章及审批权力。天使湾公司的成立时间与租赁场地无直接关系。天使湾公司支付了租金,明确表明天使湾公司清楚并确认合同内容,且正在履行。天使湾公司的所有决策及工作是董事会及公司决定,天使湾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詹如燕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使湾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4日,其股东为苏敏和厦门启达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达创业公司)。启达创业公司下设全资子公司厦门启达鑫创业设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达鑫创业公司)。启达鑫创业公司下设全资子公司龙之山公司。2016年9月9日,启达创业公司与苏敏签订一份《天使湾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原由苏敏经营的“天使海湾摄影创客空间”项目,天使湾接手合作项目之后的房租由天使湾承担等。2016年10月17日,詹如燕代表天使湾公司与苏敏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约定天使湾公司向苏敏承租厦门市思明区黄厝路38号中卉公司院内的两座物业,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26年11月30日,2017年6月30日前每月租金为94000元;物业移交时间为2016年8月1日;本合同仅作为天使湾公司支付房租及办理相关营业执照依据所用,所有双方权利以苏敏与启达创业公司的合作协议书为准。天使湾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经詹如燕审批,2016年10月18日和19日,天使湾公司向苏敏支付了2016年8月的房租94000元。另查明,詹如燕系龙之山公司的员工,并被指派参与天使湾项目的相关工作。启达创业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发文任命詹如燕担任天使湾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天使湾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詹如燕与龙之山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0日解除。以上事实,有天使湾公司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表、《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付款通知书》、网上银行付款回单、收款收据、《关于公司人事任命的通知》、《天使湾合作协议书》,詹如燕提供的《劳动合同》、厦劳仲案[2017]0519号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企业公示信息为证。本院认为,詹如燕接受指派负责处理天使湾公司相关的事务,并对外代表天使湾公司签订讼争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书》,虽然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早于天使湾公司的设立时间,但该合同内容经过天使湾公司盖章确认,故应认为天使湾公司对该合同内容是认可的。此后,詹如燕按照合同的约定,审批租金的支付,均是履行公司意志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天使湾公司权利的侵害。天使湾公司主张其公章系由詹如燕保管,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使湾公司在讼争合同盖章的行为,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故天使湾公司主张詹如燕违反高管的忠诚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启达天使湾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厦门启达天使湾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洪昱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