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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苏冰峰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冰峰,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65号原告苏冰峰,男,生于1976年10月21日,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赵玉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魁,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苏冰峰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河南圆方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圆方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冰峰委托代理人赵玉印、被告中太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红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中太公司承包了河南圆方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一期)家居建材博览中心、配套车道、地块二商业的施工工程,被告中太公司又于2014年1月8日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价款在总包合同价款基础上下浮17%,按进度付款,从开工日起每45天上报一次已完工程量,被告在30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70%工程款,全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被告在30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移交竣工资料、工程结算结束,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4%,备案完成后15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下余5%为质保金,按保修协议约定退还。截止2014年10月,原告共完成工程造价9724165.78元,但被告仅支付2500000元,下余工程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太公司之间的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中太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224165.78元及逾期利息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以其已完工程造价计算与司法鉴定报告结果有出入,且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又增加一年多,增加诉讼请求,变更后,请求被告中太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799836.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08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原告没有建筑资质,不是企业法人,没有水电安装资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成立,合同本身是无效的。2、双方合同总包人的施工合同没有竣工验收,原告的工程也没有竣工验收,所以质量没有验收,不知质量是否合格,所以支付价款条件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河南圆方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2013年12月1日,被告中太公司和河南圆方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一期)家居建设博览中心、配套车道、地块二商业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中太公司承包了该物流城(一期)家居建设博览中心、配套车道、地块二商业工程。2014年1月8日,原告苏冰峰(分包人乙方)和被告中太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苏冰峰从被告中太公司处分包了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一期A区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分包方式为包工、包小型机具、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等,开工日期2014年2月16日,工期220天,对合同价款及支付、进度付款及结算方式双方约定甲方按照与发包人已经签订的总包合同的条款计取合同价款下浮17%(此下浮数包含配合管理费、税金、水电费、临时设施费等一切费用,分包人实收83%),并按相同的约定付款方式及金额支付乙方进度款和结算款。合同中又约定了双方责任、其他事项等。双方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16日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15年4月21日,原告、被告中太公司和河南圆方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三方以及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监理部对原告A1-40#楼总包安装工程已施工项目和未施工项目予以确认。同年5月份,原告和被告离场。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无法施工离场。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河南常燊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在承建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一期)家居建材工程中已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6年11月4日经河南常燊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一期A区家居建材博览中心A1-A40水电安装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0299836.32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中太公司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由被告中太公司将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一期A区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对其分包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所施工工程的造价经鉴定为10299836.32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是没有企业资质的劳务队,鉴定造价不应计取清单项目费用企业管理费、清单项目费用利润、措施项目费用企业管理费、措施项目费用利润、完全文明措施费、规费、税金总计2367448.38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施工中有施工队伍、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且在双方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包括上述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无资质个人,对于鉴定报告中关于清单项目费用企业管理费、措施项目费用企业管理费两项费用的计取应予扣除,其他项目属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必需费用,不予扣除。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总额中包含清单项目费用企业管理费1063251.09元、措施项目费用企业管理费9502.30元,合计1072753.39元,应予扣除,扣除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9227082.93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50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6727082.93元。关于被告称原告工程未竣工验收,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立,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工程不能施工及竣工验收责任在被告,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以竣工验收为由不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分包工程和被告总包工程均停工,但原告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并经被告及发包方等单位的确认,且原告分包工程停工并非原告造成,被告据此抗辩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应支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请求从其所施工工程确认之日2015年4月21日的第二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施工工程未完结,且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利息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1起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8000元,因本案中原告完成的是部分工程,对完成的工程造价双方也未进行结算,该鉴定费用系为查明事实所必需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冰峰工程款6727082.93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冰峰鉴定费54000元;三、驳回原告苏冰峰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54元,由原告苏冰峰负担9154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元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假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为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1)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供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