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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执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玉勇与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勇,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1165号申请执行人:李玉勇,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萧县。被执行人: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圣恩侠,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李玉勇与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资争议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李玉勇工资款200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淮北市××路东侧、××小区西侧、××西、××北有御香家园小区房产(在建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淮北市环山路东侧、相山一号小区西侧、鹰山路西、淮海路北的御香家园小区房产(在建工程)一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惠慧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当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