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等与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区熊耳山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07号原告: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贾宋镇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6871379939。法定代表人:郭更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7880568775。法定代表人:时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西阳村十字西北角高科大厦1B号楼14层4号。确认送达地址: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煤矿招待所。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商洛市商州区熊耳山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金陵寺镇任村。确认送达地址: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煤矿招待所。法定代表人:樊延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下称鼎鑫煤炭公司)、商洛市商州区熊耳山煤矿有限公司(熊耳山煤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仁学,被告鼎鑫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耳山煤炭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豫1324民初107号民事裁定,驳回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二原告19370472.32元及利息(利息按自2015年1月1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鼎鑫煤炭公司系被告熊耳山煤炭公司的独资出资人,是相互关联的两个企业。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鼎鑫煤炭公司结欠二原告19370472.32元,其中欠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17163024.61元,欠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2207447.71元。二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杨明于2015年1月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2015年1月1日被告熊耳山煤炭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现二被告均未履��承诺。被告辩称:鼎鑫煤炭公司与南阳裕华物流公司公司有生意的合作。鼎鑫煤炭公司盈利的70%归二原告,30%归被告。后来一直合作没停。鼎鑫煤炭公司于12年全资收购了熊耳山煤炭公司,所收购的资金与二原告没有关系。2013年,熊耳山煤炭公司的负责人樊延峰因涉嫌犯罪外逃,资金链就此断了,后来被告找到二原告请求投资以便矿厂开业,二原告也在矿厂考察两回,承诺投资800万元,后来二原告公司的财务也没有拿出钱来,说是内部股东有意见,也没有投资,实际上800多万元是虚构的。矿场也一直没有开起来,矿场一直在停着,所以也没有跟二原告在一起协商这个事。2014年12月31日,二原告没有到被告处进行对账,被告财务人员也没有到场,当时只是杨明本人一个人,二原告说让杨明签字然后投资把矿厂开了,随后杨明就在原告提供的凭证上签���;被告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而是合伙纠纷,原告诉称的1900多万是在原来的本金上多加了1000多万,实际上被告与二原告合作金额是1000万元,且该钱是合作,不是借款。现在无还款能力,且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支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与鼎鑫煤炭公司对账情况凭证、熊耳山煤矿公司担保函、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还款承诺书,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真实出资不足1000万元,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均系独立法人。鼎鑫煤炭公司系熊耳山煤矿公司唯一股东。2012年6月26日鼎鑫煤炭公司与熊耳山煤矿公司签订兼并合同。鼎鑫煤炭公司接收熊耳山煤矿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权、承担全部债务并对全体职工妥善安置。同时该兼并合同依据相关规定、标准对黄川煤矿进行兼并,承担债权债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2015年1月1日,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与鼎鑫煤炭公司对合作期间的财务进行对账,被告鼎鑫煤炭公司向二原告出具对账情况凭证显示:“止2014年12月31日,陕西鼎鑫煤炭有限公司欠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和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款项总计壹仟玖佰叁拾柒万零肆佰柒拾元叁角贰分(19370472.32元)。其中: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2207447.71元,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17163024.61元。”2015年1月3日鼎鑫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向二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显示:“我公司截止2015年1月1日共结欠二贵公司人民币19370472.32元,自结欠日起愿以月利息贰��(月利率2%)按欠款余额计付利息。由于上述欠二贵公司的资金用于向熊耳山煤矿的投资,故该欠款本息由商洛市商州区熊耳山煤矿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我方自愿以熊耳山煤矿的经营收益优先偿还二贵公司的欠款本息,保证每个经营年度至少偿还本息的百分三十,四年内还清。如果任何一个付款年度不能按承诺还款,贵公司可全额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若产生争议,由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5年1月1日被告熊耳山煤炭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函显示:“担保人:商洛市商州区熊耳山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延峰2015年1月1日,经陕西鼎鑫煤炭有限公司与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结算,止2014年12月31日,陕西鼎鑫煤炭有限公司欠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和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款项总计壹仟玖佰叁拾柒万零肆佰柒拾元叁角贰分(19370472.32元)。担保人自愿为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五年。担保人在担保责任期间愿以自营业务收益优先偿还陕西鼎鑫煤炭有限公司欠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和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和利息等。因担保产生的争议,由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担保函为不可撤销担保。”二被告均未按承诺付款。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二原告与鼎鑫煤炭公司对合作期间的财务进行对账,双方签字盖章的对账结果可以确认相互之间债权债务数额。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1月3日鼎鑫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向二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显示被告鼎鑫煤炭公司欠二原告债务的数额、履行期限及利息承担方式。上述约定,具备合同成立的要素,可以认定双方成立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鼎鑫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以企业名义出具还款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杨明以企业名义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鼎鑫煤炭公司承担。被告鼎鑫煤炭公司至今没有按照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鼎鑫煤炭公司应当承担继续的违约责任。故二原告主张被告鼎鑫煤炭公司偿还欠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耳山煤矿公司在被兼并后,公司并未注��,其向二原告出具担保函,双方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约定,被告熊耳山煤矿公司应对鼎鑫煤炭公司在原告处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熊耳山煤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称被告鼎鑫煤炭公司所欠款其中的900万元属于借款,被告认为属于原告的投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二原告实际投资不足1000万元,其余900万元是虚构的及原告所称的1900多万是在原来的本金上多加了1000多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在原告同意继续追加800万元投资时才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陕西鼎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17163024.61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陕西鼎鑫煤炭���销有限公司偿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2207447.71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商洛市商州区熊耳山煤矿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022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武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任贵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