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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鲁光明与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光明,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756号原告:鲁光明,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薛明,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弄东区*****室,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鲁光明与被告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光明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到2016年1月8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经催讨,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归还2万元,并于同年10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尚欠原告的借款18万元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6万元,同年12月30日归还6万元,2017年1月30日归还6万元。因被告未能履行归还义务,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共计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放弃利息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被告薛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薛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1份,拟证明到2016年10月25日止被告薛明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印证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薛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16年1月8日归还。期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经催讨,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薛明尚欠鲁光明借款18万元正,现承诺2016年11月30日、12月30日各归还6万元,2017年1月30日归还6万元,合计18万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遂成讼。另查明,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已归还本金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薛明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明归还原告鲁光明借款本金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滕颖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MERGEFORMAT?1??PAGE*MERGEFORMAT?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