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俞XX、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俞XX,银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275号原告王XX,男,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威,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XX,女,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银XX,男,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王XX与被告俞XX、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银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二人出借现金100000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记载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借款人身份信息。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敷衍,始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俞XX、银XX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俞XX、银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经本院当庭核实,因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号和签名捺印,且有证人马XX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形成借款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XX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未提交付款凭证,主张是现金交付,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虽然证人马XX出庭证实其作为介绍人,知晓原、被告之间借钱的事,付款时也在场,但其无法陈述具体的付款金额和付款地点,被告没有还钱其也只是听原告所说,且证人与原告是战友,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其证人证言缺乏一定的证明效力,无法证实原告已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且被告至今未还款;另经向原告本人核实,原告称并不认识二被告,仅因被告俞XX是证人马XX的朋友,故上班时间在马路上将100000元现金借给二被告,且100000元现金是其向哥哥和朋友借了一部分,加上自己的钱而凑来的。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并不认识,在不知借款用途且本人并无100000元现金的情况下,仅因与马XX的朋友关系,凑钱借给二被告,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不合常理,与大额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不符,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且被告至今未还款。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卫审 判 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张行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昊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