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盂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盂县致诚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盂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盂县致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573号原告:盂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滨,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公司职工。被告: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胜,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公司职工。被告:盂县致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伟。(未到庭)原告盂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盂县致诚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盂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被告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盂县致诚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盂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共计280380.5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盂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借款用途:购钢材。利息约定:月利率10.3313‰。同时约定了逾期罚息及复利。原告盂县汇民村镇银行和被告盂县致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辩称贷款购买的钢材,卖出去了,但没有结算,暂无能力归还贷款及利息。盂县致诚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盂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购钢材。利息约定:月利率10.3313‰。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还要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7年4月28日,被告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680380.51元。原告盂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盂县致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保证合同》、欠息证明及明细、借款人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盂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盂县致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盂县致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盂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280380.51元,共计1680380.51元;被告盂县致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盂县四海通商贸有限公司、盂县致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