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奉节县天豪会商务KTV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奉节县天豪会商务KTV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初89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00000500021094K。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节县天豪会商务KTV,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晓华,经营场所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夔州路304号3楼,注册号500236600217214。主要负责人:陈晓华。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奉节县天豪会商务KTV(以下简称天豪会KTV)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豪会KTV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法律诉讼等。原告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以下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KissGoodbye》、《不完整的旋律》、《不必问别人》、《不管怎样》、《不要害怕》、《两个人不等于我们》、《你不在》、《信任》、《公转自转》、《哥儿们》。经实地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收录了上述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营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上述歌曲的点播服务。被告作为KTV行业的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提供音乐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并从中获利,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天豪会KTV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渝沙证字第17263号公证书;2.(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009号公证书;3.(2016)渝沙证字第17262号公证书;4.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二);5.本院(2016)渝0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6.(2016)渝万州证字第399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以上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15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索尼公司)向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声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台湾索尼公司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乐之声公司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乐之声公司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境内行使被授予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公司再次向乐之声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其他内容相同。上述《授权证明书》附有《授权音像节目清单》,包括《KissGoodbye》、《不完整的旋律》、《不必问别人》、《不管怎样》、《不要害怕》、《两个人不等于我们》、《你不在》、《信任》、《公转自转》、《哥儿们》等作品。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了《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DVD(12碟装)、《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DVD(18碟装),收录了上述作品,其包装和光盘上均载明“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2015年12月1日,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乐之声公司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至期满前六十日乐之声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6年1月18日、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公司分别出具《证明书》,证明其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依据上述《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名义对涉嫌侵犯其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可采取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合法的权利。2016年5月23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付标利到重庆市万州公证处称,重庆市有部分KTV、会所未经音集协许可,在经营过程中擅自播放了属于音集协管理的音乐作品,拟对侵权情况进行摄像,特申请对摄像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5月23日19时20分,重庆市万州公证处公证员1人和工作人员1人与音集协委托代理人付标利及相关工作人员共同来到位于重庆市奉节县夔州路304号三楼的“天豪会娱乐会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的“303”包间。公证员首先检查了付标利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摄像设备和储存卡,确认其均为空白。随后,在2名公证人员的共同监督下,音集协的相关工作人员在上述包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了操作点歌,每首歌曲播放了片头或片头及部分歌词,付标利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全程摄像。摄像操作完成后数码摄像机及存储有上述视频文件的储存卡交由公证人员保管。消费结束后,付标利通过刷卡方式支付了相关费用,取得商户名称为“奉节县天豪会商务KTV”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1张,另向商家索取了盖有“奉节县天豪会商务KTV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张和名片1张。公证员对该KTV外观及周边环境、标识等进行了拍照。之后,公证员对保管的储存卡中的上述视频文件刻录至光盘并对刻录好的光盘进行密封。2016年6月6日,重庆市万州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渝万州证字第3993号公证书,附有歌曲目录表、6张现场照片的打印件、“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及发票复印件、名片复印件、光盘一张。该歌曲目录表和光盘内存储的现场视频文件显示上述KTV播放了《KissGoodbye》、《不完整的旋律》、《不必问别人》、《不管怎样》、《不要害怕》、《两个人不等于我们》、《你不在》、《信任》、《公转自转》、《哥儿们》等作品。被告天豪会KTV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晓华,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夔州路304号3楼,成立于2012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服务。经审查比对原告提交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DVD光盘内作品和公证保全证据时在被告处拍摄的现场视频,被告播放的涉案10部作品与原告作品的词曲和影像画面均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歌曲《KissGoodbye》、《不完整的旋律》、《不必问别人》、《不管怎样》、《不要害怕》、《两个人不等于我们》、《你不在》、《信任》、《公转自转》、《哥儿们》制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包含了音乐、歌手的演唱和表演、其他表演者的表演以及各种背景影像画面等,其画面的选择、编排和创意与词曲的意境相互配合,体现了制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属于台湾索尼公司,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台湾索尼公司将其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授予乐之声公司行使,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乐之声公司经台湾索尼公司同意,又将作品的放映权信托原告音集协管理。原告基于上述合法有效的授权,有权在授权期限内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进行行使和管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天豪会KTV在原告获得授权的期限内,未经原告许可及支付使用费,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涉案1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作品的诉讼请求,因乐之声公司和原告尚未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台湾索尼公司2017年7月1日以后的授权,故被告2017年7月1日以后使用涉案作品目前不能认定为构成侵权,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删除侵权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获得授权期间因被告侵权而受到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和授权期满后仍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删除侵权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节县天豪会商务KTV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损失8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奉节县天豪会商务KTV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胡相龙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