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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永亮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亮,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现住呼和浩特市。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11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亮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永亮酒后在呼和浩特市××区飞皇歌吧内用酒瓶将被害人张建华眼部打伤后,又将被害人王瑞春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瑞春腹部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4i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永亮家属赔偿被害人张建华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赔偿被害人王瑞春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张永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永亮酒后在呼和浩特市××区飞皇歌吧内用酒瓶将被害人张建华眼部打伤后,又将被害人王瑞春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瑞春腹部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4i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永亮家属赔偿被害人张建华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赔偿被害人王瑞春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23日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民警在苏州火车站二楼候车室抓获张永亮的事实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永亮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门诊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张建华经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4)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永亮家属赔偿被害人张建华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赔偿被害人王瑞春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5)工作说明(一)。证实该案没有作案工具和现场照片的情况;(6)工作说明(二)。证实2017年2月23日,苏州市苏州北站民警将被告人张永亮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3月7日将张永亮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接出带回,并于2017年3月9日将张永亮送至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羁押;(7)寄押证。证实被告人张永亮于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7日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瑞春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王瑞春的报案情况及被害人王瑞春陈述被告人张永亮用打碎的啤酒瓶捅伤被害人胸部左侧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2)被害人张建华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张建华陈述被告人张永亮用啤酒瓶扔在被害人左眼眶并致被害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3、证人证言。(1)证人李云雷证言。证实证人李云雷看见被害人张建华用手捂着脸被人架走了,证人上楼到包间里看见被害人王瑞春和被告人张亮亮在说话,后证人听见被害人王瑞春喊了一声并看见被害人王瑞春双手捂着肚子流了好多血,被告人张永亮手里拿着啤酒瓶,酒瓶上还往下滴血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2)证人李剑飞证言。证实证人李剑飞看见在飞皇歌吧楼上包间里有个人坐在沙发上,手里拿着有血的半个啤酒瓶,被害人王瑞春半躺在沙发上,手捂着还在流血的肚子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张永亮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永亮供述2016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张永亮在前不塔气村的一个KTV二楼包房内用啤酒瓶打在被害人张建华头上一下,啤酒瓶碎了,之后的事情记不清的事实经过;5、辩认笔录。证实(1)经李剑飞、李云雷辨认,被告人张永亮系殴打被害人王瑞春的人;(2)经被害人张建华辨认,被告人张永亮系殴打自己的人;(3)经被害人王瑞春辨认,被告人张永亮系殴打自己的人;6、(呼赛)公(物)鉴(伤)字[2016]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王瑞春腹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永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亮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永亮家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永亮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康芳代理审判员孙晓磊人民陪审员苏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张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