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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春德与傅忠宝、赵霞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德,傅忠宝,赵霞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479号原告:杨春德,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傅忠宝,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赵霞光,女,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春德与被告傅忠宝、赵霞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忠宝、赵霞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德诉称:2015年4月,应两被告要求,原告帮其位于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51号招商市场屋面做防水施工工作。2016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欠原告款项合计59200元。两被告出具欠条时承诺过完春节就付款,但事后却言而无信迟迟未予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9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忠宝、赵霞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房屋防水工程���工的个体,无相应施工资质。2015年,两被告将其位于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51号招商市场大楼屋面的防水施工工作交由原告施工。2016年2月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两被告累计共欠原告工程款59120元,两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截至原告起诉时,两被告仍未支付该笔欠款。另查,两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中,欠款数额小写部分原为“59200元”,但随后被划掉重写了数额“5912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涂改系被告写完欠条后又要求扣掉2平方米的施工价款80元所致,原告现同意按欠款59120元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两被告所书写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两被告交由其施工的防水工程,因原告系个人,并无相关施工资质,其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当属无效。但该防水工程已经完工并经双方结算完毕确认了所欠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所欠防水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忠宝、赵霞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春德工程欠款59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886元,由被告傅忠宝、赵霞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福君人民陪审员  雎开明人民陪审员  陆坊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方雅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