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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陈祥文、檀时玲等与陆少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文,檀时玲,陆少杰,张洁莹,黄敬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815号原告:陈祥文,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檀时玲,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少杰,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廖平农场河东生活区。被告:张洁莹,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黄敬皓,男,1982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曹青云,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2月8日开庭时间:2017年7月19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陈祥文、檀时玲:檀时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被告陆少杰:未到庭。被告张洁莹:未到庭。被告黄敬皓:委托代理人曹青云到庭,黄敬皓未到庭。原告起诉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陆少杰、张洁莹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陆少杰、张洁莹向两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从2015年7月28日计算至2017年2月8日利息为899583.33元,后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黄敬皓对上述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祥文与原告檀时玲是夫妻关系,被告陆少杰与张洁莹时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被告陆少杰向原告陈祥文借款300万元,原告陈祥文当日向陆少杰支付借款100万元,陆少杰当日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被告黄敬皓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1月28日,原告陈祥文通过原告檀时玲再次向被告陆少杰支付借款200万元。2015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续借,陆少杰在2015年4月28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及借期、利息。被告黄敬皓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还款项未果。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陆少杰、张洁莹主张要点被告陆少杰、张洁莹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敬皓主张要点被告黄敬皓在原告陈祥文与被告陆少杰的借贷关系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但是原告与黄敬皓未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算6个月,即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黄敬皓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敬皓在本案中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敬皓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陈祥文向被告陆少杰转账支付款项100万元,当日,陆少杰向原告陈祥文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陈祥文借到300万元整,借期三个月,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利息按每日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付,借款金额以银行转账或POS票据为准。2015年1月28日,陈祥文通过檀时玲银行账户向陆少杰转账支付款项200万元。落款担保人黄敬皓签名按捺手印。2015年4月28日,陆少杰再次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祥文300万元,借期三个月,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付。备注借款为2015年1月20日三百万借条的续借。落款担保人黄敬皓签名按捺手印。后被告陆少杰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陈祥文、檀时玲提起诉讼。庭审中,本院限期原告提供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黄敬皓主张还款的证据,原告未提交。另查明,被告陆少杰与被告张洁莹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转账凭证、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陆少杰及张洁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祥文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陆少杰出具的借条及其向陆少杰转账支付借款的银行凭证,可证实被告陆少杰向陈祥文借款30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被告陆少杰未到庭抗辩主张其已偿还该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陈祥文主张被告陆少杰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续借借条约定2015年7月27日未偿还借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少杰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为: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原告檀时玲与原告陈祥文为夫妻关系,上述陈祥文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故原告檀时玲有权与陈祥文共同提出主张。关于被告张洁莹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陆少杰与张洁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以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陆少杰、张洁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陈祥文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陆少杰所负债务属于陆少杰、张洁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关于被告黄敬皓是否应当承担上述债务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黄敬皓在两份《借条》均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捺手印,但未明确担保的形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可推定该担保形式属连带责任担保,又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保证期间其曾主张过担保人黄敬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主张黄敬皓对陆少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少杰、张洁莹共同向原告陈祥文、檀时玲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陆少杰、张洁莹共同向原告陈祥文、檀时玲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为: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陈祥文、檀时玲对被告黄敬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11元,由被告陆少杰、张洁莹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陆少杰、张洁莹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伟东人民陪审员  梁绍连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丁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