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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庄宏禧与庄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宏禧,庄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641号原告:庄宏禧,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民,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伟峰,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庄宏禧与被告庄伟峰和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7)闽0505民初164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郑玲的起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宏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伟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宏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庄伟峰和郑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和郑玲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0.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0.2万元。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0月份起至2014年12月份止,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定于2017年5月24日前还清,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则应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0.2万元。被告庄伟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庄伟峰出具1张借条交庄宏禧收执,该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兹向庄宏禧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现款已收到,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该款项仅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及个人消费所用)。还款时间自借款之日起2年还清(债权人有权于借款期限内任意时间提出还款要求);每月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每月借款服务费为借款金额1.5%;如债权人在借贷期间提出还款要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为获得还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每月利息及服务费延续至借款还清为止;……。”2017年5月3日,庄宏禧与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签订1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张育民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0.2万元。2017年5月24日,庄宏禧向该所支付了代理费0.2万元。2017年5月25日,庄宏禧诉诸本院。庭审时,庄宏禧称:借条出具后,庄伟峰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庄宏禧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户籍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庄伟峰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庄伟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伟峰尚欠庄宏禧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以及庄宏禧为本案诉讼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0.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庄宏禧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等费用由庄伟峰承担,并约定借款期限,庄宏禧依法可自还款期限届满后主张庄伟峰还款并支付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庄伟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庄宏禧请求判令庄伟峰偿付借款6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0.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庄宏禧请求判令庄伟峰偿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符合双方约定利率幅度范围但不超过司法保护幅度范围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伟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宏禧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超过年利率24%,则按24%计算);二、被告庄伟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宏禧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0.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计1035元,由被告庄伟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元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小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