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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杨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杨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3895号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歆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伟,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曾克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萍,女,该公司行政副总监。被告杨小勇,男,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杨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初,其与被告约定:由其负责被告“汇通七号地”工程的商砼供应,货款批结批付。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其陆续向被告供应商砼。2016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货款总金额343797.5元。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尚欠276607.6元(扣除税金17789.9元后)。其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76607.6元以及逾期利息9993.6元,共计286601.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砼结算单中经办人杨小勇系西安未央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业务员,西安未央宫大酒店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月8日变更为西安峰驰置业有限公司。原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99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小荣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