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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威海景弘模具焊接厂、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景弘模具焊接厂,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谭礼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0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景弘模具焊接厂(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371081300007570),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秀山路中段路北。投资人姜应九,厂长。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84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方,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波,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科员。委托代理人毕建杰,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科员。原审第三人谭礼军。上诉人威海景弘模具焊接厂(以下简称威海景弘模具厂)诉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文登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谭礼军原系文登市景弘模具焊接厂职工,2015年3月27日10时许,谭礼军在单位搬设备时,被钢管碾伤左脚。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断为左足第2、3、4、5跖骨骨折。2015年8月4日,谭礼军向文登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案等材料。文登区人社局于同年8月18日受理,于8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谭礼军。2015年9月6日,文登区人社局作出文人社认举字[2015]第33号限期举证通知书,于9月8日送达给威海景弘模具厂,后文登区人社局依法对证人邹某、吕某进行了调查。2015年9月8日,谭礼军要求确认与威海景弘模具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后威海景弘模具厂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5月4日,谭礼军向文登区人社局提交了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民终93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5月6日,文登区人社局作出文人社认字[2016]第03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谭礼军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威海景弘模具厂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5年6月18日,文登市景弘模具焊接厂更名为威海市文登区景弘模具焊接厂,2015年7月13日,更名为威海景弘模具厂。原审法院认为,文登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文登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谭礼军与威海景弘模具厂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单位工作时受伤,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因谭礼军申请确认与威海景弘模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期间,文登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应当中止。综上,文登区人社局受理谭礼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及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威海景弘模具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文登区人社局经调查,并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威海景弘模具厂主张谭礼军不是工伤,要求撤销文登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威海景弘模具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威海景弘模具厂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错误:1、原审第三人谭礼军并非上诉人职工,上诉人单位均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职工缴纳各种保险,而上诉人与谭礼军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2015年3月27日谭礼军在上诉人处受伤,但并不能证实其所受伤害系工伤,被上诉人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谭礼军因工负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文登区人社局答辩称,1、谭礼军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威文劳人仲案字某号仲裁裁决书、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民三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民终某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上诉人认可谭礼军于2015年3月27日在上诉人工厂受伤。3、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7日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文人社认举字[2015]第33号限期举证通知书,而上诉人于2015年9月17日仅简单回复谭礼军非其单位职工,而是承包业务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明材料及双方承包合同等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被上诉人结合于海军、邹某、吕某三人的证人证言、谭礼军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的就诊时间及伤情叙述,认定谭礼军为因工负伤,事实清楚,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谭礼军未陈述意见。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1、谭礼军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诊断书、企业信息、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威文劳人仲案字第某号仲裁裁决书、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民三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民终某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信息更改申请证明书复印件两份;2、上诉人提供的说明一份;3、被上诉人对谭礼军、邹某和吕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补正材料通知书各一份;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各一份、送达回证四份;6、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未提交证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一审期间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上诉人文登区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谭礼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谭礼军、邹某、吕某的询问笔录、谭礼军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证人证言以及住院病历可以证实,谭礼军2015年3月27日10时许在上诉人单位搬设备时受伤,被上诉人认定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系因工负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谭礼军非上诉人职工,其所受伤害也非因工负伤,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海景弘模具焊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海燕审 判 员  马树芳代理审判员  宫凡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