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董午阳与被告王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午阳,王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212号原告董午阳,男,1985年7月25日生,住河北省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鲁文婧,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1256302被告王磊,男,1987年2月9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姜岩,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104477015原告董午阳与被告王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午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王磊给付砂场沙子10000立方;2.诉讼费由被告王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砂场租赁协议,依据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王磊应该根据生产的时间长短,按着每立方18.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董午阳沙子,沙子的运输期限截止截止2017年4月1日。原告董午阳多次要求按协议购买沙子,被告王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一粒沙子也没有卖给原告董午阳,故起诉。王磊辩称,原告董午阳诉求无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且原告董午阳违约在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董午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董午阳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东两间房村开办隆丰兴盛砂石料场,继被告王磊父亲王振军租赁该砂场之后,2016年3月1日,原告董午阳与被告王磊签订《砂场租赁协议》一份,将隆丰兴盛砂石料场租给被告王磊经营,租赁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止,协议还约定了被告王磊在开工前应该支付租赁期间洗砂设备设备磨损费用10万元;被告王磊每生产10个小时,应该按着每立方18元的价格供给原告董午阳260立方沙子,每生产20小时,供给原告董午阳450立方沙子,被告王磊按协议约定卖给原告董午阳的沙子运输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超出此时间再拉沙子双方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磊进场生产经营,截止2017年4月1日,原告董午阳没有从被告王磊处拉走一车沙子,原因不明。原告董午阳要求被告王磊按每立方18元的价格卖沙子10000立方给他是根据他的需要提出的。本院认为:被告王磊租赁原告董午阳砂场,应该按合同约定旅行合同义务,按着被告王磊生产时间折算应该卖给原告董午阳沙子的立方数是一个限额,被告王磊有义务在此限额内按每立方18元的价格卖沙子给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董午阳没有从被告王磊处拉走一车沙子是客观事实,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是什么?是原告董午阳没有要求购买,还是被告王磊拒绝按合同约定价格卖出,在本案中,原告董午阳作为权利人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董午阳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董午阳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应该另行协商,以诉讼形式强制要求被告王磊卖出10000立方沙子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董午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午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原告董午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梓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国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