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443号原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利,平川区司法局水泉司法所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珍,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森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平川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白银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东、刘生利,被告人寿保险平川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珍、张海文,被告人民保险白银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支付已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书中的各项费用合计1119900元(人寿保险平川区支公司已支付20万元,人民保险白银市分公司已支付11.2万元);2、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平川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报废车辆×××损失赔偿金300000元;3、请求判令由人寿保险平川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9000元(从张家川到平川);4、请求判令由人寿保险平川区支公司支付车辆鉴定费2000元;5、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平川区支公司退还原告车辆保险费5906元(自2016年11月27日-2017年3月21日共115天,每天保险费51.36元);6、请求判令由人民保险白银市分公司支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大架48600元,栏板和底板12000元,轮胎一条2000元,施救费8400元(由张家川拖至平川),共计71800元;7、请求判令人民保险白银市分公司退回原告被保险车辆(×××)保险费1961元(自2016年11月27日-2017年5月29日共183天,每天保险费按照10.72元计算);8、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酒精检测费600元,死者蒲四海尸检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420元,共计10820元。综合全部共计1209387元(不包含二被告已支付的31.2万元);9、判令本案所有费用由以上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许世东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鑫达矿业区内行驶时,由于车辆制动失灵,车辆失控与矿内行人蒲四海及装载机、工作车间发生碰撞,致蒲四海死亡,许世东驾驶的车辆及现场的装载机、工作车间严重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世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车挂靠在靖远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通过靖远银龙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号车在人寿保险平川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在人民保险白银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在人民保险白银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许世东与死者蒲四海及鑫达矿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人寿保险平川区支公司支付了20万元,人民保险白银市分公司支付了11.2万元,对于其他损失二被告拒不赔偿。人寿保险平川区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在我们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因超载造成的本次事故,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装安全装载规定,对于造成的车辆损失,免赔率为5%,本案最终审定的×××号车辆损失金额需加扣5%的免赔率。本案造成三者全部损失,加扣10%的超载免赔率。2、本次事故我公司已经预付20万元,应在最终审定金额里扣除预付金额。3、对于诉请第1项没有见调解书,所以暂不进行答辩;诉请第二项,我公司已经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核定金额为20万元,且该损失根据超载免赔,扣除5%免赔率,应赔19万元;第三项诉求,施救费用我们不承担,原告没有出示施救票据,施救原则是就近施救,原告的施救是从张家川到平川,我们认为原告扩大了损失,且合理的施救费在核定的损失20万元内;第四项诉求,鉴定费用我们不予承担,因为原告未出具鉴定票据,该项费用是原告自行擅自为其车辆做的一个鉴定,鉴定什么我们不清楚,而所花费属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对第五项诉请,该事故我们公司已经受理,前期已经为原告预付了费用,我公司不退还车辆保险费用,且原告也未向法庭出示要求退还保费的理由和证据。第八项诉请,原告未向法庭出具酒精检测费用、误工费、住宿费的证据等,且没有法律条文证明我公司应承担相关费用,故我公司不予承担。对第九项诉请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合理的费用上进行合理承担。人民保险白银市分公司辩称,1、我们要求原告提供×××的行驶证,用以佐证该车辆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如原告无法提供,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车辆×××号在人寿保险平川区支公司处投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有50万元的商业险,同时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有严重超载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属于第三者责任的部分应先在交强险下承担,超过部分应由我公司与人寿保险平川区支公司按照保险责任份额进行分担。应由我公司承担部分,对三者部分,超载免赔10%,最多不应该超过50万元的责任限额。3、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公司答辩如下:对于诉请第1项,先不答辩,对于诉请第六项不符合实际情况,即使属于实际情况,根据合同约定由于车辆的超载行为我公司应免赔10%的赔偿比例。对于诉请第七项,根据合同约定,退还保险费应该在赔偿结束一个月后,予以退保,原告的诉请也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向我公司提出退保申请。对于诉请第八项,酒精检测费我公司不承担,尸检费应该计算至丧葬费中,对于后三项是被侵权人主张的,原告就此三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诉请第九项,根据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许世东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鑫达矿业矿区内行驶时,由于车辆制动失灵,车辆失控与矿区内行人蒲四海及装载机、工作车间发生碰撞,致蒲四海当场死亡,肇事车辆、装载机和工作车间严重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世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蒲四海无责任,鑫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责任。2017年1月6日,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蒲四海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56万元;鑫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装载机、工作车间的损失54.8万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肇事车辆的拖车费、施救费1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19900元,全部由许世东承担,本次事故民事赔偿部分一次性处理结束”。人民保险白银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盖有理赔业务专用章。另查,2016年11月29日,许世东与蒲四海的家人达成协议,部分内容为:”许世东一次性赔偿所有死亡赔偿金包括丧葬费及家属安抚金、及娃娃的抚养费及老人的赡养费共计56万元整;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今后双方再无任何事故往来关系”。同日,许世东向蒲四海家属支付56万元,蒲四海家属向许世东出具收条一份。蒲四海的家庭情况为:蒲四海父亲蒲清英(76岁,2017年1月19日,户口薄上没有该人),蒲四海母亲张怀叶生于1942年4月16日,长女蒲雅兰生于1991年8月28日,二女蒲雅玮生于1999年6月13日,三女蒲雅琪生于2000年12月28日,四女蒲丹丹生于2005年7月20日。蒲四海兄弟姊妹共3人。2016年12月22日,许世东(甲方)与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鑫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达成协议,部分内容为:”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矿区内的装载机和厂房所有的损失共计54.8万元整。本协议赔偿结束后,甲乙双方再无事故往来关系和经济纠纷”。×××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平川区支公司投有3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号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白银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车在人民保险白银市分公司投有705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D45666号半挂牵引车及×××车的被保险人均为银丰公司。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平川区支公司已向银丰公司支付20万元,人民保险白银市分公司已向银丰公司支付11.2万元。人寿保险平川区支公司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有免赔率的约定。人民保险白银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显示,×××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银丰公司申请对甘D55**号挂车大梁的损毁程度及修复金额进行鉴定。2017年6月22日,银丰公司(甲方)与人民保险白银市分公司(乙方)就×××车车损达成了协议,部分内容为:”1、挂车大架,前挡板,底板,箱栏,车辆损失由乙方赔偿金额为28000元整,法院诉状第六条所诉内容;2、第三者责任及其他赔偿由法院裁定执行;3、乙方按上述两条赔偿完成后,甲方再无其他赔偿要求”。后银丰公司撤销了鉴定申请。2017年7月13日银丰公司以书面申请的形式认可了人寿保险公司平川区支公司对×××的损失核定为20万元,即同意赔偿损失2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两份;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4、发票;5、协议书两份;6、银行回单、收条;7、户口本复印件;8、保险条款;9、保险投保单;10、关于×××的赔偿协议;11、对×××损失认可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银丰公司与人寿保险平川区支公司、人民保险白银市分公司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保险合同义务。鉴于该事故许世东与蒲四海达成的调解协议,属自愿性质,故对银丰公司主张的保险赔偿金,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本院按照法律规定核准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蒲四海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75340元(按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27226.5元(按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54453元/年,计算6个月);子女抚养费:蒲雅玮4362.75元(按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451元/年,计算6个月,除以2人),蒲雅琪18178.13元(按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451元/年,计算2年1个月,除以2人),蒲丹丹58170元(按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451元/年,计算6年8个月,除以2人),经计算,蒲四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计算赡养费)的总额已高于许世东与蒲四海家人达成的赔偿数额。故二被告应当按照许世东与蒲四海家人达成的赔偿数额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规定,因×××号车在人民保险白银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保险白银市分公司应对许世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为死者蒲四海垫付的相关费用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银丰公司在二被告处都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许世东为死者蒲四海垫付的其他剩余费用,应由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许世东与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鑫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确定的财产赔偿数额54.8万元,该数额在庭审中人寿保险平川区支公司、人民保险白银市分公司进行了认可,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许世东对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鑫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人民保险白银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号车的损失,人寿保险平川区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核定的损失为20万元,庭审后银丰公司认可按照20万元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许世东与人民保险白银市分公司就甘D55**号挂车的车辆损失已达成协议,即:人民保险白银市分公司赔偿挂车大架,前挡板,底板,箱栏,车辆损失的赔偿金额为28000元整。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的11900元的施救费,系×××、×××共同产生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二被告各负担5950元。对银丰公司提交的李小军出具的从张家川到平川的施救费收条,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银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银丰公司请求人寿保险平川区支公司支付车辆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未有对该事项进行赔偿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本案中,保险人银丰公司请求人寿保险平川区支公司、人民保险白银市分公司退回保险费的条件不成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银丰公司请求二被告赔偿其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酒精检测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蒲四海尸检费,因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银丰公司在二被告处投的保险系”不计免赔率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对于二被告要扣除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诉讼费用,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对于人民保险白银市分公司陈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人寿保险平川区支公司在D45666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给付银丰公司保险赔偿金66.4万元〔(56万元-11万元+54.8万元-0.2万元)×100万÷(100万+50万)〕,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银丰公司车辆损失20万元、施救费5950元,以上共计86.995万元,减去已支付的20万元,应再给付66.995万元。人民保险白银市分公司在×××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给付银丰公司保险赔偿金11.2万元,在甘D55**号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内给付银丰公司33.2万元〔(56万元-11万元+54.8万元-0.2万元)×50万÷(100万+50万)〕,在甘D55**号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银丰公司28000元,施救费5950元,以上共计47.795万元,减去已支付的11.2万元,应再给付36.59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给付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66.995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给付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36.595万元;上述两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4元,减半收取784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区支公司负担45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负担2459元,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