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8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939号原告:胡某,女,1989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武某1,男,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胡某与被告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武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儿子成年。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4年相识,在了解不充分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子武某2,现年2岁零5个月。在婚后共同生活性格差异较大,且双方缺乏共同语言,也很少沟通。原告经常遭到被告的辱骂和殴打,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一直珍惜家庭和婚姻,多次请求父母和邻居进行协商未果,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破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某1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26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2015年2月3日生子武某2,双方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且已育有一子。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相互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武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光审 判 员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蒋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