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373项筛玉与杨满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筛玉,杨满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373号原告:项筛玉,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东先、朱荣平,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满平,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靖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58-07。负责人:张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项筛玉与被告杨满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倪东先与朱荣平、被告杨满平、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其中倪东先、杨满平、张宁第一次庭审到庭,朱荣平、张宁第二次庭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医疗费1725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20元/天计算39天)、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7800元(按13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10845元(按上年度农业年平均收入32535元/年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633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56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满平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17时20分,被告杨满平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满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满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满平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计725元);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予认可;对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并未损坏,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杨满平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我垫付的医疗费300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7时20分,被告杨满平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江平公路由西向东行至与六助港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其车右侧与同向行驶项筛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项筛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满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项筛玉没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靖江市新港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又至泰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252.95元,被告杨满平已为原告垫付3002元。另查明,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8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误工期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两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满平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两被告对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被告杨满平同意承担10%非医保用药计725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对计算标准不持异议,天数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限。护理费,两被告对计算期限无异议,计算标准由本院确定为100元/天。误工费,原告虽已超出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映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因其仍具备相应劳动能力,本案事故势必会造成其收入减少,故该项损失本院酌定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两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酌情认定。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修理部的收据,但金额较大,其中又未载明具体修理项目及对应价值,考虑其车辆确实损坏,本院酌情确定该损失为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25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788元、残疾赔偿金633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03482.55元,其中725元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杨满平承担,其余均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杨满平已为原告垫付3002元,此款不足以支付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足部分由其另行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筛玉事故损失102757.55元。二、被告杨满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筛玉事故损失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杨满平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已从杨满平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审 判 长 陶永华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人民陪审员 赵鹤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