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5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颜年澄与曾良丕、蔡雪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年澄,曾良丕,蔡雪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5891号原告:颜年澄,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曾良丕,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雪裕,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颜年澄与被告曾良丕、蔡雪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年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良丕、蔡雪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年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曾良丕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及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和18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有被告曾良丕签名出具给原告的2份借条为据。嗣后,被告曾良丕未能返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曾良丕、蔡雪裕未作答辩。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曾良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材料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曾良丕、蔡雪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材料、由借款人曾良丕签名的借条的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确。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良丕已支付2016年2月24日和2016年5月13日的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10月,系原告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良丕、蔡雪裕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曾良丕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和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和18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曾良丕仅对两笔借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但未偿还其他借款本息。本院认为:颜年澄与曾良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曾良丕拖欠颜年澄借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颜年澄要求曾良丕返还借款27000元,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有息借款,颜年澄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支付约定的利息,颜年澄请求曾良丕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因原告颜年澄自认被告曾良丕已经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10月,本院依法在以借款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起及以借款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本院支持范围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颜年澄和被告曾良丕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曾良丕的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曾良丕、蔡雪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良丕、蔡雪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颜年澄借款27000元并以借款9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借款18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颜年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曾良丕、蔡雪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忠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燕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