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欣昌皮革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栩森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欣昌皮革有限公司,东莞市栩森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1808号原告东莞市欣昌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美富民皮料皮具批发市场F1207号。法定代表人刘梅。委托代理人唐伟成,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其友,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栩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底村上福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大虎。原告东莞市欣昌皮革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栩森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其友,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大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采购白色半PU拉毛底等皮革产品,原、被告交易过程中,被告均有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双方在2016年3、4月均有对账,之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6877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8774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87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为40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确认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未付货款金额为68774元。但该金额为含税价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应该扣除税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货款对账单、送货单、采购单,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68774元。被告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未书面约定结算方式。原告主张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被告主张没有结算惯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款对账单、送货单、采购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6877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原告货款,于法无据。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双方明确约定了含税价格,被告主张在应付货款中扣除税款,可能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774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约定结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就结算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双方最后交易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以687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栩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欣昌皮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774元及利息损失(以687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26元,保全费70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 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燕儿书 记 员 叶欣怡 关注公众号“”